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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506号原告:张某1,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学历,个体,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2010年11月5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离家出走前居住于邢台市桥西区二建家属院15-1-5号。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判决婚生女儿张子琼归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司财产。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再主张婚生女儿张子琼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司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年××月××日被告生一女儿,取名张子琼,被告在2010年11月5日离家出走,原告及亲属多方联系被告音信皆无,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7日向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中兴路派出所报案,并经常年寻找无果,至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根据上述事实,依法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裁判。原告张某1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2、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及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燕赵都市报》刊登的“寻人启事”6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中兴路派出所报案,并经多年寻找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望法庭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年××月××日被告生一女儿,取名张子琼,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及其亲属曾多方联系被告,但音信皆无,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燕赵都市报》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8日期间刊登的“寻人启事”,但至今寻找无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本院不宜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张子琼现由原告暂时抚养,仍由其暂时负担该子女抚养费用,待明确被告下落信息后可另行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各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苗源代理审判员  徐蕾青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