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德元、余生花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梁德元,余生花,鄂尔多斯市伊力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伊力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1142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培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梁德元,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个体。被告:余生花,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个体。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力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52XXXXXXXX7447。法定代表人:梁德元。注册地:某某。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力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52XXXXXXXX0024。法定代表人:梁财。注册地:乌审旗嘎鲁图镇乌审宾馆201房间。原告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德元、余生花、鄂尔多斯市伊力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伊力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缓费申请,经审批诉讼费缓交至审结案前,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限原告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现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白静宇代理审判员 曹 慧代理审判员 邱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