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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奇音与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奇音,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797号原告:黄奇音,女,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仲海。原告黄奇音与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万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奇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奇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购房保证金(定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20160604-3《房产买卖代办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购房保证金(定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定金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开具了购房定金收据,在合同履约中被告将上述定金挪作他用,致使购房交易无法继续,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前述款项,故诉至贵院。被告海润万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海润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原告黄奇音与卖方林丽华在海润万通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下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原告黄奇音按合同约定将购房保证金100000元交由海润万通公司保管。后买卖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涉案保证金10000元的追索权由原告黄奇音所有。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黄奇音通过海润万通公司的中介服务购买涉案房屋,并将购房保证金100000元交由海润万通公司无息代管,现因原告与卖方之间达成已《房屋买卖解除协议》,原告主张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润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奇音购房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福州市海润万通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海润万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建华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