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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淑珍与崔玉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崔玉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692号原告:张淑珍,女,汉族,个体,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崔玉柱,男,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原告张淑珍与被告崔玉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被告崔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崔玉柱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126.26元、护理费9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700.00元、误工工资1,0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鉴定费270.00元、车费240.00元,合计人民币15,350.4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02月02日晚5时许,在方正县方正镇同庆小区信誉车行,原告张淑珍与被告崔玉柱等人在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崔玉柱骂隋先龙,张淑珍用易拉罐撇崔玉柱,崔玉柱用啤酒瓶子打在张淑珍面部。张淑珍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人民币8,126.26元,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外伤。被告崔玉柱辩称,其不是用啤酒瓶子打的原告,是用拳头,同意赔偿,但原告先动手,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合理的药费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2月02日晚5时许,在方正县方正镇同庆小区信誉车行,原告张淑珍与被告崔玉柱等人在一起饮酒,在饮酒的过程中,张淑珍与崔玉柱发生口角,张淑珍给崔玉柱一嘴巴,崔玉柱用啤酒瓶子打在张淑珍面部,伤及右眼部。当日18时,张淑珍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人民币6,052.80元,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外伤。医疗时限及治疗评估鉴定花费270.00元。因右眼外伤,方正县人民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检查,2017年02月27日,张淑珍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诊治,花医疗费1,150.00元,经诊断后购买药物花费898.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住院病案、医疗手册等在卷予以佐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崔玉柱辩称是用拳头击打张淑珍的面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方正县公安局卷宗中赵志国、张伟打的笔录,均证实了被告崔玉柱持啤酒瓶子击打原告张淑珍的面部,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玉柱故意侵害原告张淑珍身体,造成张淑珍人身损害,崔玉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淑珍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淑珍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淑珍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因张淑珍未提出司法鉴定申��,故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淑珍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故交通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珍医疗费8,100.80元、医疗时限及治疗评估鉴定费27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X7天)700.00元、护理费(50,275.00元/365天X7天)964.18元、误工费(42,095.00元/365元X7天)807.30元,共计人民币10,842.28元的80%,即人民币8,67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减半收取计92.00元,由被告崔玉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