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广兴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广兴,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唐河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2010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孙广兴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一名叫阿果的男子(另案处理)赠送毒品给孙广兴吸食。2016年11月12日,民警到孙广兴租住的东莞市常平镇上坑村上坑大道金海公寓506房将其抓获,并当场在该房间内搜出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3.04克)和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7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称量笔录等书证,罗某辉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孙广兴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广兴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孙广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广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兴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广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广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广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孙广兴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孙广兴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孙广兴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孙广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广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蕾胡伟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