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何某与罗念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罗念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451号原告:何某,男,201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理人:何某1(系何某父亲),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念光,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慧,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相如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709044123K。负责人:肖建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红星,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某与被告罗念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被告罗念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慧、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83,780.96元(已扣减被告给付的2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9时,罗念光驾驶川X摩托车,行驶至蓬安县徐家镇白果湾村六组路段时,撞到行人何某,造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何某受伤后被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6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罗念光应承担主要责任,何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川RA46**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念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念光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我方垫付26,000元,原告在医院用去21,195.66元,应退还4,804.34元。应按照3/7划分责任比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由罗念光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19时,罗念光驾驶车牌号川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蓬安县徐家镇白果湾村六组路段时,撞到路上行人何某,造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念光负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何某于2016年2月26日至2月29日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3,334.97元;后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月16日出院,用医疗费21,195.66元。遵医嘱定期复查,出院后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累计用门诊医疗费1,678.22元。2017年4月23日至4月28日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7,545.4元。2016年2月29日购买髋外展支具用2,800元。2017年5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31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何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何某的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3.被鉴定人何某的护理期为120日,需一人护理”。原告何某支付鉴定费2,160元。2015年8月21日,罗念光为川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罗念光承担80%的责任,原告何某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何某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经审核确认如下:⑴医疗费。结合住院、门诊票据,认定医疗费33,754.2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某累计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25=750元。⑶营养费。原告何某累计住院25天,营养费酌定20×25=500元。⑷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何某在蓬安县徐家东街爱心幼儿园读书,其父母多年来一直在外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205×20×0.1=52,410元。⑸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⑹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120天,护理费为50,466÷365×120=16,591.56元。⑺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00元。⑻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转院的实际,交通费酌定700元。⑼鉴定费2,160元。上述⑴-⑻项计112,505.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87,501.56元。不足部分25,004.25元,由被告罗念光赔偿原告何某20,003.4元。鉴定费2,16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720元,被告罗念光承担1,440元。被告罗念光已支付26,000元,需承担案件受理费947元。品迭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何某83,891.96元,支付被告罗念光3,60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87,501.56元,其中向原告何某支付83,891.96元,向被告罗念光支付3,609.6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原告何某已预交),由被告罗念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