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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志君与王素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君,王素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362号原告:朱志君,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兵,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霞,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志君与被告王素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兵与被告王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原告在本交通事故的另一案即(2017)川2002民初177号案中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时间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362.72元[其中医疗费8372.72元(包括为王素霞垫付的医疗费15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5元/天×6天=330元、护理费80元/天×6天=480元、误工费80元/天×6天=4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大佛场镇沿碑严路往严家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碑严路3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持C1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素霞、朱志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为此花去治疗费用6838.90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533.82元。原告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自己是按正常速度、路线行驶的;相反,被告是逆向、占道行驶。原告是在避让不及刹车摔倒后,被告撞上原告的摩托车受伤。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请法院公正裁决。被告王素霞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违章行为,所骑的电瓶车时速只有10多码,没有占道也没有逆行。事故发生时被告靠右行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原告占道,车速过快,发现被告时刹车过急,导致自己摔倒受伤,并将被告撞伤,故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受伤,原告只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朱志君的个人信息更正证明及住院病历(无入院证和出院记录)、王素霞的门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是由原告承担全责”,结合本院到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取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为同等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质证“有异议,是留存联,而没有报销联,对其他发票,因为原告应当承担全责,被告不应当承担其他医疗费的损失。”因该住院医疗费与门诊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用发票(通用定额发票),被告不认可,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证明摩托车受损,且该票据加盖了资阳市雁江区芳芳摩托车经营部的公章,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5时10分许,王素霞骑电动自行车由大佛场镇沿碑严路往严家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碑严路3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持C1机动车驾驶证的朱志君驾驶的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朱开树,朱志君系朱开树之子)相撞,造成王素霞、朱志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撤离现场,2016年8月22日18时52分许伤者家属报案。2016年9月26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资公交证字[2016]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现场双方车辆撤离,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掌腕关节脱位。出院后注意事项: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6周,出院后隔2周复查X片,6周后视愈合情况去除石膏外固定、拔除克氏针。出院后若出现明显红肿、疼痛,及时就诊。骨科门诊随访。”原告用了住院医疗费5960.60元,门诊费878.13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并为被告王素霞垫付了医疗费1533.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骑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交警以“因事故现场双方车辆撤离,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为由,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举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交通事故是因朱志君与王素霞的行为客观联系和间接结合,共同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在无法区分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的情况下,推定王素霞与朱志君平均承担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王素霞(骑的电瓶车为非机动车)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票据5960.60元、门诊费票据878.13元,结合住院病历、医嘱并与该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天,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以此分别按本地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修理摩托车的定额发票,盖有修理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4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为被告王素霞垫付的费用1533.82元,因王素霞的住院医疗费未结清,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待王素霞结清住院医疗费后另行解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60.60+878.13=68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误工费80元/天×5天=400元,车辆损失(修车费)400元,合计8188.73元。综上所述,被告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8188.73×40%=327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霞赔偿原告朱志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3275.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朱志君负担18元,被告王素霞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雨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