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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生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3行初26号原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街上。法定代表人刘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彪,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委托代理人甄吉秀,女,汉族,1979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宁生凡,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国豪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巴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巴南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生凡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彭家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彪,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甄吉秀,第三人宁生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7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国豪公司杂工宁生凡,2015年10月16日0时30分左右,在中铁港航集团公司重庆港佛耳岩作业区二期工程一标段护岸挡墙项目工地吊石头时,被吊车的铁斗挂伤左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国豪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系案外人雇佣、管理并支付劳务费,与原告没有建立用工关系,也没纳入原告的管理体系。原告在工伤认定时,已向被告作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说明,被告不具有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权利,直接作出工伤认定,违反和规避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7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巴南区人社局辩称,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以及被告的调查,能够确认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务工并受伤。晋启兵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未将该工程再次发包给其他人,晋启兵不具备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即使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依然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时,只有在双方对劳动关系有争议,且无法查清有无分包事实的情况下,才需进行劳动关系仲裁程序,本案现有材料足已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晋启兵的事实,无需再进行劳动关系的仲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政策法律依据准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宁生凡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宁生凡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伤情;2、证人证言、被告调查笔录,证明分包事实、第三人受伤经过;3、原告注册资料,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4、工伤调解协议,证明第三人受伤后与工程承包人曾进行协商;5、原告的情况说明及回复,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时否认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撤销认定工伤的决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法律依据;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国豪公司质证认为,对1-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已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晋启兵,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后,便应当先由劳动仲裁委对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现被告对有争议的劳动关系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超载法定职权。对6-8项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宁生凡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宁生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伤调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受晋启兵雇请并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国豪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国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国豪公司对被告巴南区人社局、第三人宁生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中铁港航集团公司重庆港佛耳岩作业区二期一标段护岸挡墙项目由原告承建,原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晋启兵承建,由晋启兵自行招用工人进行施工。陈建伟系晋启兵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第三人在该工程中从事杂工工作。2015年10月16日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重庆港佛耳岩作业区二期一标段护岸挡墙项目工程工地吊石头时,被吊车铁斗挂伤左足。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诊断为:左内踝骨折。2015年12月30日,第三人与陈建伟就此次受伤达成工伤调解协议,由陈建伟承担第三人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2016年1月20日,被告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宁生凡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劳动关系未经依法确认,工伤认定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原告亦撤回行政诉讼。2016年9月22日,被告重新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2016年11月4日,被告再次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7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杂工宁生凡,于2015年10月16日0时30分左右,在重庆港佛耳岩作业区二期一标段护岸挡墙项目工地吊石头时,被吊车的铁斗挂伤左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作为巴南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原告承接了中铁港航集团公司重庆港佛耳岩作业区二期一标段护岸挡墙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晋启兵承建,第三人系晋启兵雇请的管理人员招用的工人,2015年10月16日在工地作业时受伤。对此事实,被告在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也无异议,但被告在工伤认定时,在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受原告雇请至该工地工作的情况下,却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作出第三人宁生凡系原告国豪公司杂工的认定,并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故被告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7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针对已查明的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也应当对第三人2015年10月16日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并确定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虽然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但是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错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7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君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