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岳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岳松,项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506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波,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该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宿迁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工业园区戚黄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8412644-7。法定代表人潘岳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岳松,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项爱芬,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宿迁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业公司)、潘岳松、项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尹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业公司、潘岳松、项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0316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9.0045%从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扣除已还利息44.77元;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加收50%罚息从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以本金5403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加收50%罚息从2017年3月14日基数至本息还清止。);2、被告潘岳松、项爱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和业公司在原告处申请500万元贷款,用途流动资金,2014年12月12日和业公司及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和业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2月6日,借款年利率9.0045%,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20日结息,被告潘岳松、项爱芬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和业公司借款后本息未还(2017年3月13日原告申请行使抵押物权,拍卖企业抵押房产变现偿还98万元敞口的本息及贷款本金3459684元,目前本金余额54031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为了保障原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和业公司、潘岳松、项爱芬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评估费发票、泗洪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收付款据、贷款结息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和业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0万元整;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与余额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2017年11月20日止;借款自贷款转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季结息(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潘岳松、项爱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在泗洪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5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同日,原告(××)与和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在××处办理约定的所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余额8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意以其房产、土地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和业公司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和业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在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核定最高额度250万元,其中敞口部分核定最高额度为1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潘岳松、项爱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1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和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在××处办理约定的所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余额8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意以其房产、土地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和业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约定利息为年利率9.0045%,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后因借款人到期后仅偿还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后另偿还44.77元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裁定:准予拍卖、变卖和业公司位于泗洪青阳镇工业园区戚黄路东侧1幢、2幢、3幢,7幢、8幢、9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940**号)及土地(地号为3213241000930018000,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洪国用2011第1034号,抵押权证号为洪他项2014第360号),申请费48184元由和业公司负担。2017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苏1324执3708号执行裁定:将和业公司的上述财产作价4813648元归买受人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3月14日,原告从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4661367元,其中包含申请费48184元、评估费32000元。在扣除申请费、评估费后余款4581183元偿还敞口本息后余款3459684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剩余本息三被告至今未还,因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和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和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和业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潘岳松、项爱芬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故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岳松、项爱芬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和业公司自愿用其名下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经本院变卖后原告共领取了4661367元,在扣除48184元申请费、32000元评估费后偿还了敞口本息后余款3459684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同意领取的款项先偿还本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因和业公司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2月20日,后又偿还44.77元利息,另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领取了3459684元本金,故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应为:自2016年2月21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自2016年12月7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加收50%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自2017年3月15日起以5403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加收50%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但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4.77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和业公司、潘岳松、项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40316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自2016年12月7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加收50%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自2017年3月15日起以5403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45%加收50%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但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4.77元应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岳松、项爱芬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岳松、项爱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被告宿迁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岳松、项爱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3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杨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