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仙伟与被告罗世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仙伟,罗世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800号原告:孙仙伟,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杨,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世良,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原告孙仙伟与被告罗世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仙伟的委托代理人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614.9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2017年1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罗世良驾驶摩托车由市中区乐贤镇黄荆坝村方向往乐贤镇方向行驶,在内椑路6KM+400M处刮撞原告孙仙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孙仙伟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罗世良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罗世良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罗世良驾驶摩托车由市中区乐贤镇黄荆坝村方向往乐贤镇方向行驶,在内椑路6KM+400M处刮撞原告孙仙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孙仙伟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罗世良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住院36天,发生医疗费9,574.91元,其中住院费8,948.56元,门诊医疗费626.35元,原告支付4,574.91元,被告支付5,000元,医嘱两人护理5天,其余为一人护理。原告无固定工作。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户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是客观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为凭,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根据医嘱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固定工作,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574.91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880元,合计18,134.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余款13,134.91元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世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仙伟13,134.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罗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