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薜晚庆、张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薛晚庆,张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住所地高平市长平东街474号。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素娟,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晚庆,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薜晚庆、张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428民初字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娟及被上诉人薜晚庆、张慧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判多计算上诉人27566.33元赔偿责任;2、依法保留上诉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计算薜晚庆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薜晚庆67周岁,无明显证据存在劳动收入,计算误工费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事实依据;(二)原审记载鉴定费1812元其中312元属复检费用,上诉人只承担312元复检费,但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逾期未进行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实属不公,上诉人已于2017年3月3日将书面申请快递邮寄至原审法院,有邮寄记录为证。薜晚庆、张慧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薜晚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慧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抚慰金等各项费用76739.66元,减去张慧已支医药费37000元,应尽赔偿39739.66元。诉讼过程中薜晚庆将其诉讼增加32072.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张慧驾驶晋EH9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子县土门岭南侧路段,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撞于停在公路上杨贵先骑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薜晚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长子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少量硬膜下积液;3、头皮血肿;4、左侧顶骨局部缺如;5、左足软组织损伤。63天后原告出院。原告在长子县人民医院和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721元+24.5元)由被告张慧支付,此外被告张慧还支付原告医疗费37000元。另外还认定,被告张慧驾驶的晋EH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薛晚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费用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在案佐证,予以认定,为47849.16元(47103.66元+745.5元)。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及原告治疗脑梗死、脑白质脱髓鞘改变的费用不予承担,但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脑梗死、脑白质脱髓鞘改变及非医保用药支出了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374.74元(36933元÷365天×63天)。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住院到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中间历时228天,因此误工费为26066.33元(41729元÷365天×228天),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其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其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并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1817.5元(9454元×12.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的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距离医院的远近酌情支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1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2117.7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并据此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慧驾驶的晋EH9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薛晚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慧在原告薛晚庆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37745.5元)宜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慧。综上所述,被告张慧驾驶的晋EH9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薛晚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晚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849.16元、误工费26066.3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8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晚庆医疗费37849.16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二)、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2117.73元,其中的64372.23元支付给原告薛晚庆,剩余的37745.5元支付给被告张慧;(三)、驳回原告薛晚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薛晚庆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负担1250元;鉴定费18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26066.33元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鉴定费1812元由上诉人承担是否合法;(三)本案是否应对受害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本案受害人薛晚庆系农民,长期生活在农村,虽已年满67周岁,但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薛晚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原审依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正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负担。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当庭告知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上诉人虽主张其并未逾期提出鉴定申请,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其已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潞攀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思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