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秦福兴与被告吴书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福兴,吴书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民初240号原告:秦福兴,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陵川县。被告:吴书贵,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原告秦福兴与被告吴书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福兴、被告吴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3163元,并从2012年4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在陵川县环保局楼下做生意,双方店铺相隔近,平日互相帮助,感情逐步加深。2011年,被告告知原告,被告三间店铺的房租还有十二年到期,现想把店铺转租出去,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愿意以一年二万元,另加三万元转让费的价格将三间店铺转租给原告,并于2012年4月底为原告腾房。为了使原告信服,被告还拿出其与陵川县环保局的租赁合同让原告查看,过了几天,被告声称其儿子结婚急需用钱,让原告预付一部分费用,腾房时,双方结算后由原告补齐所剩费用。2011年1月至7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马圪当特产批零部共计预取店铺转租费247163元。到了双方约定的腾房日,被告以房价上涨等理由拒绝腾房,原告无奈只好要求被告退回预取的店铺转租费用,被告一再推拖,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两份还款保证书,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店铺转租费用,被告陆陆续续分多次共归还原告84000元,仍欠163163元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决。吴书贵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预收原告租金247163元是事实,对预收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我已向原告返还123000元,原告要求我从2012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且在2016年3月16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吴书贵实际返还原告秦福兴的租金金额,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返还123000元,并提供了收条复印件3支、汇款收据复印件10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3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复印件1支及汇款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已返还12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书贵承认原告秦福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被告预收原告租金247163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163163元,并从2012年4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返还租金123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实际所欠款项应为124163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就商铺租赁达成口头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反悔不同意向原告出租房屋,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实质是双方对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如何承担返还租金义务的约定,在该协议中,原被告未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出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福兴房屋租金124163元;二、驳回原告秦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吴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