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敖之成与朱昌贵、叶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之成,朱昌贵,叶兆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04号原告:敖之成,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辉,重庆市荣昌区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昌贵,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叶兆全,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区。原告敖之成与被告朱昌贵、叶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通过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朱昌贵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采取公告方式予以送达。本案因此于2017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卞立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兴凤、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辉,被告叶兆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昌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昌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叶赵全对25000元的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朱昌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352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前偿还25000元,于2017年12月底之前偿还18520元。若被告按期偿还本金,则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若被告到期未还,则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叶兆全对2016年12月底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予以推诿。被告朱昌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叶兆全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朱昌贵,其并未享受借款带来的利益,且原告已经将被告朱昌贵的退耕还林补偿款进行了财产保全,该款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朱昌贵向原告敖之成借款4352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敖之成(身份证号510231196508033579)现金肆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整(小写:43520.00元整)。定于2016年12月底前付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00元整)。2017年12月底付清余款壹万捌仟伍佰贰拾元整(小写:1852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若到期未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叶兆全对上述借款贰万伍仟元整进行担保(利息不在担保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期间承担特别担保责任”。被告朱昌贵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叶兆全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敖之成向被告朱昌贵提供借款,被告朱昌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现期限届满,被告朱昌贵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若到期未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处并未明确约定月息2分系借款期间利息还是逾期还款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本院根据借条书写的格式,应理解为约定的月息2分指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间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被告朱昌贵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昌贵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借款期间合计134天(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101.36元[25000元(12%÷365天×134天)],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借条约定被告叶兆全自愿为被告朱昌贵的借款25000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并未明确保证责任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叶兆全对借款本金2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昌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敖之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支付利息1101.36元(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26101.36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兆全对借款本金2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敖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昌贵、��兆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诉讼保全费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54元,由被告朱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卞立跃审 判 员 胡兴凤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蓝天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