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董元林、谭申秀等与董兴光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元林,谭申秀,董兴光,万家政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3民初554号原告:董元林,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谭申秀(系原告董元林之妻),1956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董兴光,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清太坪镇派出所民警,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万家政,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董元林、谭申秀与被告董兴光、万家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元林、谭申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果树损失3000元、差旅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镰刀、电缆线损失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屋旁有块非耕地,在土解时由县人民政府划给原告董元林的父亲董本孝,此后一直由原告家庭管理使用。1989年因土地权属问题与被告董兴光发生争议,经巴东县人民政府处理,确定争议之地维持历史原状。九年前,被告董兴光将争议地卖给被告万家政,最初几年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自2014年农历腊月起,被告万家政不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先是将原告屋旁棕树强行砍掉,后又背土占领此地,原告多次找董兴光和村干部,未得到妥善解决。2016年腊月14日,万家政趁原告外出之机,砍掉原告种植在此地的三根果树。农历腊月初二,万家政将原告在此地用过的电缆线砍毁,将原告的镰刀抢走,并用石头砸原告房屋,打原告董元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未取得涉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凭证,都主张自己对涉诉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本案涉及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土地权属问题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当事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不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由当事人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元林、谭申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正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