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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曾广英、陈执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广英,陈执妹,陈爱连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广英,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执妹,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连,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广东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广英、陈执妹因与被上诉人陈爱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陈爱连与曾广英、陈执妹均为甲镇乙村委会丙村居民。曾广英、陈执妹是夫妻关系。陈爱连家里饲养多只母鸡,曾广英、陈执妹家里饲养有一只公鸡,均为散养。2016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陈爱连在自家门口捆其所饲养的一只母鸡时,被一只鸡啄伤左眼��随后被送往阳江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8526.18元。入院记录:主诉:左眼鸡啄伤后疼痛、流血3小时,诊断为:左眼球裂伤:眼睑裂伤、角膜穿通伤、前房积血、虹膜嵌顿、玻璃体脱出。医嘱:住院手术,出院带药、注意卫生、继续治疗眼科疾病。2016年6月7日,陈爱连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药费445.71元。陈爱连指认是曾广英、陈执妹所饲养的公鸡将其啄伤,于2016年5月29日向海陵派出所报案,同年5月30日陈爱连方与曾广英在乙村委会调解,调解无果;乙村委会在《人民调解记录》“事情经过”中记录,陈爱连:诉曾广英的公鸡啄陈爱连的眼球,造成右眼球严重受伤,左眼球受伤,脸面受伤(28号上午10时);旁人传欢:曾建议多次曾广英劏掉该公鸡,因该公鸡对人的攻击性很强并有过此现象,建议积极治疗,要求曾广英尽自己的责任;曾广英:陈爱连受伤住院当天,其本人及家人去过医院探望过陈爱连,是不是自己的公鸡啄伤陈爱连?后经海陵派出所调解,亦无果。陈爱连遂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广英、陈执妹支付受伤后至6月6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陪人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12763.32元给陈爱连。另查明,陈小娜(陈爱连的儿媳妇)证实:2016年5月28日上午,其在家中阳台晾衣服,听见陈爱连大叫,探头往下看,看见曾广英所饲养的公鸡在啄陈爱连的眼睛。乙村委会出纳员曾广滔证实:2016年5月28日下午,曾广英的儿子曾昭敢曾打电话向其咨询,说他家饲养的鸡啄伤了陈爱连的眼睛,询问村委会是否可以出具证明办医保。曾广英、陈执妹饲养的公鸡曾追啄、惊吓过本村村民,有梁胜芬、敖娟、曾广惕、曾传续等13人签名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陈爱连被公鸡啄伤,有阳江光明眼科医院的治疗记录,乙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记录》以及村委会出纳员曾广滔等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本案讼争的主要焦点:一、陈爱连是否被曾广英、陈执妹所饲养的公鸡啄伤?二、曾广英、陈执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陈爱连是否是被曾广英、陈执妹所饲养的公鸡啄伤。陈爱连主张被曾广英、陈执妹所饲养的公鸡啄伤,有阳江市光明眼科医院的治疗记录,陈爱连儿媳妇陈小娜现场见证;有乙村委会《人民调解记录》、13名村民的签名、乙村委会出纳曾广滔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陈爱连被曾广英、陈执妹所饲养的公鸡啄伤的事实,曾广英、陈执妹否认其所饲养的公鸡啄伤陈爱连,证据���足,不予采纳。对于本案诉争的主要焦点二:曾广英、陈执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曾广英、陈执妹未能举证陈爱连或第三人有过错,因此,曾广英、陈执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陈爱连的请求,核定陈爱连损失有:1、医疗费��8971.89元(8526.18元+415.71元+30元);2、住院伙食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陈爱连请求曾广英、陈执妹赔偿护理费1200元,但没有提供需陪人护理的证据,不予支持;4、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陈爱连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项损失合共10471.89元,由曾广英、陈执妹负担。陈爱连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法院所核定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广英、陈执妹赔偿10471.89元给陈爱连,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陈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陈爱连负担19元,曾广英、陈执妹负担100元。曾广英、陈执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爱连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曾广英、陈执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爱连的损害后果是由曾广英、陈执妹饲养的公鸡所致。1、陈爱连称在捆绑自家母鸡时遭到了曾广英、陈执妹饲养公鸡的侵害,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曾陈绍、林先、敖绸、陈小娜为侵权行为目击证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曾广英、陈执妹提供了林先、曾陈绍的证人证言。二人均证明陈爱连在捆绑自家母鸡时曾广英、陈执妹饲养的公鸡未出现在现场。一审法院经调查取证,敖绸出具证人证言证明该公鸡不在现场,未看到该公鸡实施侵权行为。陈爱连提供的目击证人除陈小娜(陈爱连儿媳妇)外均证明曾广英、陈执妹��养的公鸡未出现事发现场。故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让人信服。陈爱连自认遭受伤害时怀里抱着自家的母鸡(孵蛋期的母鸡比公鸡更具有攻击性),所受损害是自家母鸡所致还是其它鸡所致,不得而知。2、陈小娜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和第七十七条第五款“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陈小娜与陈爱连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采信该证言认定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3、乙村委会出具的《人民调解记录》不能作为证明曾广英���陈执妹公鸡侵权的证据,一审对该证据认定有误。曾广英、陈执妹受到陈爱连指控才到海陵派出所调解,调解笔录根据双方陈述所做的记录,不能证明曾广英、陈执妹参与调解就要承担责任,调解记录也未明确曾广英、陈执妹对此承担责任。4、曾广滔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曾广英、陈执妹的儿子曾经打电话咨询过医疗保险的事,不能直接证明陈爱连受到的伤害是曾广英、陈执妹所养公鸡造成。5、13名村民出具的《曾广英的公鸡啄伤陈爱连眼睛的经过》,签名的13名村民并非目击证人,且证人证言是对公鸡“品性”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曾广英、陈执妹所养公鸡啄伤陈爱连眼睛;另外曾广英、陈执妹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曾广英、陈执妹支付陈爱连营养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爱连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证明均未提及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判决500元营养费不当。即使曾广英、陈执妹需要对陈爱连的损伤承担部分责任,陈爱连已向农村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支持曾广英、陈执妹的上诉请求。陈爱连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林先、曾陈绍的证言不具有证据力。林先、曾陈绍与曾广英、陈执妹存在亲戚关系,与陈爱连有过邻里纠纷,事后双方矛盾加深,两人证言歪曲事实,有偏袒曾广英、陈执妹的倾向;同时证言是曾广英、陈执妹单方制作,证人身份也无法确认,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两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众所周知母鸡性情温顺,公鸡凶狠好斗。陈爱连每天早上将生蛋的母鸡捆住,等母鸡生蛋后再放开,从未遭受侵害。陈爱连的母鸡处于生蛋时期,并非孵蛋时期。曾广英、陈执妹称孵蛋期的母鸡比公鸡更具有攻击性没有依据,曾广英、陈执妹饲养的公鸡凶狠成性,经常因小孩抓母鸡玩和争抢食物等原因向人发起攻击,村里因此受到惊吓的人不在少数,然而,曾广英、陈执妹明知此事,从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依然散养公鸡,直至事发后才斩断公鸡嘴巴,后称公鸡不见了。由此可见,曾广英、陈执妹想掩盖其公鸡啄伤陈爱连的事实。同时,曾广英、陈执妹如坚信其公鸡不会伤人,不会在事发后当天前往医院探望陈爱连。2、在事发之时,陈爱连即指认被曾广英、陈执妹饲养公鸡所伤,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刚开始时伤情尚不明确,医疗费也在可承受能力范围之内,一般只会关注自身伤情,不会在第一时间去指认是曾广英、陈执妹饲养公鸡所伤。在陈爱连起诉后,曾广英、陈执妹私下对陈爱连提供的《曾广英的公鸡啄伤陈爱连眼睛的经过》中的13名证人进行骚扰恐吓,此后,所有证人均表示对签名之事不知情甚至否认。证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在不清楚文字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盖指模,证人的表现异常,不合常理。陈小娜虽是陈爱连的儿媳妇,但其证言是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真实可信,未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该证言能够证明陈爱连是因曾广英、陈执妹公鸡所伤的事实。3、乙村委会出具的《人民调解记录》是对陈爱连被侵权事实调解经过的记录,直接证明曾广英、陈执妹所饲养的公鸡具有攻击性是众人皆知的事实。一审对该证据的认定合理有效。4、曾广滔的证言证实了曾广英、陈执妹及其儿子是知道饲养公鸡侵犯陈爱连才咨询医保报销事宜的事实。事发后经过一夜,曾广英、陈执妹矢口否认自家公鸡侵权的事实,有失厚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曾广英、陈执妹应支付陈爱连营养费、医疗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4条规定,营养费以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一审审理完毕前,陈爱连已经处于左眼失明、右眼视力下降的伤残状态,目前陈爱连经广东省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定,左眼盲目4级,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人身损害八级伤残。虽然医嘱中未写明营养费事项,但陈爱连关于营养费的要求是依事实所需,一审酌定给陈爱连营养费500元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另外,陈爱连未在农村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而且在失明前具有劳动能力和有劳动收入,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检��住院治疗,不但自己的误工费没法获得赔偿,丈夫及两个儿女因停工陪护产生的误工费也没有得到支持,陈爱连没有就此提起上诉,而曾广英、陈执妹还纠缠这500元的营养费,于情于理说不过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曾广英、陈执妹申请证人林先作证,林先作证称:林先今年91岁,事发当天和儿子曾纪松(又名曾陈绍)在家里门口坐,没有看到其他人,没有看到鸡,也没有看到鸡啄人,对事情的经过不清楚。陈爱连代理人问林先的视力情况,林先回答:年轻时候视力好,现在老了,没怎么看到东西。陈爱连二审申请证人曾传欢、曾昭欢作证。曾传欢作证称:曾传欢是陈爱连的叔叔,与曾广英、陈执妹没有什么关系,在曾广英、陈执妹隔壁养鸡,今天来主要反映曾广英、陈执妹养的公鸡是贵妃鸡,近年发现该公鸡会啄人,公鸡在小孩和母鸡玩或抓母鸡时会啄人,最严重一次是2015年12月,曾传欢喂鸡时,该公鸡在抢食,曾传欢用雨伞驱赶公鸡时,雨伞被它啄了5、6个洞。另外,事发当日9点左右陈爱连被鸡啄伤,11、12点左右曾陈绍告知曾传欢的妻子,说陈爱连因被公鸡啄伤去了阳江医院,曾广英、陈执妹需要出钱了。曾广英、陈执妹代理人问,证人曾传绍及其妻子在事发时是否在现场,曾传欢回答:曾传欢及妻子梁胜芳均不在现场,曾传欢的妻子在买菜的时听曾纪松说陈爱连被鸡啄伤。曾传欢没有在《曾广英的公鸡啄伤陈爱连眼睛的经过》上签名,妻子在梁胜芳在该份材料上签名,十几人都知道曾广英、陈执妹的公鸡会啄人。曾昭欢作证称:曾昭欢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什么关系,事发当天没有看到公鸡伤人,但曾广英、陈执妹的公鸡比较厉害,希望双方和平解决此事。经质���,曾广英、陈执妹对林先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曾传欢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真实性不确定,不具有证明力;曾昭欢的证言与陈爱连所主张的事实矛盾。陈爱连对林先证言有异议,对曾传欢、曾昭欢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庭审时,陈爱连提供证据7,即肇事公鸡照片,拟证实该公鸡事发后被曾广英、陈执妹斩断嘴巴。曾广英、陈执妹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陈爱连要求曾广英、陈执妹解释斩断公鸡嘴巴原因。曾广英、陈执妹回答时讲到,如陈爱连所述属述,斩断公鸡嘴巴以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本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陈爱连受伤并进行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陈爱连是否被曾广英、���执妹饲养的公鸡啄伤,曾广英、陈执妹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陈爱连主张被曾广英、陈执妹饲养公鸡啄伤,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第一、陈爱连在受伤后即指证是被曾广英、陈执妹的公鸡啄伤;第二、陈小娜作为现场目击证人,见证了陈爱连被曾广英、陈执妹饲养的公鸡啄伤的事情经过,虽然陈小娜是陈爱连的媳妇,两者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陈小娜事发时在现场,其陈述事实是其亲眼见到的事实,所作的陈述比较客观真实,该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第三、曾广滔出具证言及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在事发当天下午,曾广英、陈执妹的儿子曾昭敢向其咨询时讲到他家饲养的公鸡啄伤了陈爱连的眼睛,问村委会可否出具证明办理医保报销;第四、曾传欢在村委会组织调解及本案二审作证时证实曾广英、陈执妹的公鸡有攻击性,曾经建议处理该公鸡,曾传欢的陈述前后一致,具有稳定性;第五、陈爱连提供的《曾广英的公鸡啄伤陈爱连眼睛的经过》中的13名村民虽没有在场见证陈爱连眼睛被啄伤经过,但13名签名人证明了涉案公鸡具有攻击性,由此证明该公鸡具有啄伤陈爱连的可能性。曾广英、陈执妹主张其公鸡没啄伤陈爱连的证据有,第一、现场证人林先的证言,证明当时现场没有见到公鸡,也没有见到公鸡啄伤陈爱连;第二、曾广英、陈执妹提供的儿子曾昭敢对陈爱连提供《曾广英的公鸡啄伤陈爱连眼睛的经过》签名人曾广雾和林提骄的调查,曾广雾称签名时该份材料上没有“公鸡啄伤陈爱连眼睛经过”的内容,林提骄则称没有在该份材料上签名和捺指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分析,林先年近90岁且视力不好,林先在曾广英、陈执妹儿子向调查其时称陈爱连背向林先,林先所处的位置不一定能清楚看见事情发生的经过;曾广英、陈执妹主张林提骄没有在陈爱连提供的13人签名材料上签名,没有申请林提骄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名字不是林提骄本人所签;曾广英、陈执妹家人调查时,曾广雾并没有否认在签名时该份材料上有“其次,本寨子受过曾广英公鸡的追逐、惊吓的人有”的内容。且陈爱连提供《曾广英的公鸡啄伤陈爱连眼睛的经过》旨在证明曾广英、陈执妹的公鸡攻击性较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来证明案件事实,陈爱连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证明了陈爱连被曾广英、陈执妹的公鸡啄伤的事实;相反,曾广英、陈执妹主张不是其公鸡啄伤陈爱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这一事实,且曾广英、陈执妹没有否认公鸡被斩嘴巴的事实,也不能确定是否是自己家公鸡啄伤陈爱连。综上所述,陈爱连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曾广英、陈执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陈爱连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大证据优势,原审据此认定曾广英、陈执妹的公鸡啄伤陈爱连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曾广英、陈执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爱连对造成自身伤害有过错,曾广英、陈执妹作为该公鸡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责任。对于陈爱连的营养费500元的问��,陈爱连医嘱上虽没有写明需加强营养,但陈爱连受伤部位是眼睛,受伤程度较重,在接受治疗过程中需适当增加营养,故原审酌定曾广英、陈执妹给付500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曾广英、陈执妹上诉称不应支付营养费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曾广英、陈执妹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曾广英、陈执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 广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予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