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英诉被告彭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英,彭际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412号原告:杨红英,女,1961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现住吉首市文艺路州幼儿园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清,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际玉,女,1965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现住吉首市武陵西路漆树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红英诉被告彭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清、被告彭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7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购买人身保险和水果店经营需要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700元,其中2012年2月18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一直以来被告都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果,故此,诉至法院。彭际玉辩称,1、被告一直以来都按月支付利息,总计还款39个月,还款利息未打收条,还款本金1.9万元是有收条,自2015年5月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被告仅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期限为当年年底还清,由原告写好借条给被告签字,利息未写明在借条上,原告后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增加利息为5分的条款,原告自行在借条上添加的“利息按5分计算”,超过银行的24%利率部分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原告诉求99700元,除去被告偿还的,剩下的49700元不存在,被告没有同意及委托原告购买保险,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垫付保险费,该借款不成立。3、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要求偿还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2年2月18日借条一张、2012年2月27日借条一张、2012年4月28日借条两张、2012年6月30日借条一张、2012年9月30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彭际玉向原告借款99700元用于购买人身保险和水果店经营的需要,其中2012年2月18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2、朱锡金、朱庆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彭际玉向原告提供了朱锡金、朱庆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写明“仅供保险使用”。3、2012年6月30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4月28日电子保单及电子收据,拟证明被告彭际玉为自己及朱锡金购买保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18日的借款50000元及2012年4月28日的借款27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本人签名,未委托原告购买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是书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31日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和4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还钱给我的,是被告填补信用卡的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7日黄祥忠、刘应湘的收条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杨红英委托黄祥忠、刘应湘收款。原告认为不是我本人的签名,我也没有授权他人取款。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已还款给原告,本院不予确认。3、2012年8月28日石磊的欠条复印件、2013年吉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常以垫付保险费的名义转为民间借贷收取高额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达不成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确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红英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彭际玉为自己及家人朱锡金、朱庆伟通过原告杨红英垫付保费47000元购买了多种保险,被告彭继玉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被告彭际玉因水果店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杨红英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未约定偿还期限;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杨红英借款2700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被告彭际玉共计向原告借款99700元,被告彭际玉已于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31日分别偿还原告杨红英借款5000元、4000元,合计9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07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双方的焦点是,被告彭际玉是否向原告杨红英借款及偿还了多少。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签有被告“彭际玉”名字的借据,同时有购买保险的保单印证,被告彭际玉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0700元。关于利息双方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对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债务发生纠纷,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未向原告借款及已全部偿还的证据,被告的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际玉偿还原告杨红英借款90700元,其中41000元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1146.5元,由被告彭际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儒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