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403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10日经人介绍在辽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于2001年4月6日婚生一男孩王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我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0日在沈阳市辽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4月6日婚生一男孩王某甲,2016年8月5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于2016年9月2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表、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4446号民事裁定书、王某甲情况说明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6年8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甲的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王某甲同意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因此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审判实践,原告张某应当按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王某甲归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后至当年年末的子女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以后各年度的子女抚养费限每年1月5日前履行);以上款项,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浩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