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9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继松与平舆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松,平舆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29行初15号原告王继松,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郭述华,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平舆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平舆县民政局,住所地,平舆县紫荆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270059820747。法定代表人丁庆红,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留邦,河南省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继松诉被告平舆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同年2月2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行辖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同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4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继松的委托代理人郭述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留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松诉称,原告于1972年12月份从平舆县东和店镇应征入伍,1979年2月份退伍返乡。1983年到宁夏打工,1993户口转入宁夏。2014年参加社保,社保部门要服役期档案,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档案,被告退伍办出具了退伍证明,但拒不提供档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提供退伍档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2011年12月14日大武口区人民武装部证明;2、2016年5月20日,平舆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3、2016年5月23日,李敬民证明;4、2016年5月23日,郭国志证明;5、2016年5月24日,霍庆忠证明;6、2016年6月22日,平舆县人民武装部证明;7、2016年8月2日,大武口区沟口街道翠柳社区证明。8、退伍军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服兵役的时间与事实。被告平舆县民政局辩称,1、原告王继松没有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提供档案。2、原告档案转交武装部,并由他人提走,被告无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预备役登记卡片和退伍军人档案索引表复印件一页;2、1998年3月16日平舆县粮食局人事教育股便函。拟证明原告档案不在民政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服兵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价。证据1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继松于1954年3月出生。1973年1月,王继松从河南省平舆县东和店公社仙翁庙大队应征入伍。1979年2月,王继松退伍返乡。后原告王继松到宁夏打工,户口迁至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旭辉巷农场。2014年王继松年满60岁参加宁夏市社保需提交退伍档案。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提供档案,而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舆县民政局为其提供退伍档案。本院认为,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15条规定,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平舆县民政局作为平舆县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有管理退伍军人档案的法定职责。原告王继松诉被告平舆县民政局不履行提供档案的行为即诉被告不作为,其诉讼主体适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王继松起诉被告不履行提供档案的职责,未向法庭提交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即不能证明被告在接到申请之日60日内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王继松认为被告平舆县民政局不履行向其提供退伍档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继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继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学荣审判员  熊华敏审判员  赵炎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