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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星、薛红博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薛红博,徐强,卢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星,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本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武玲。被告人薛红博,男,出生于山西省夏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本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曹务阳。辩护人孙文革。被告人徐强,男,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本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业富。被告人卢子明,男,出生于山西省夏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本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吴兴利。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星、薛红博、徐强、卢子明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措顿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星及其辩护人李武玲、被告人薛红博及其辩护人曹务阳、被告人徐强及其辩护人刘业富、被告人卢子明及其辩护人吴兴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刘星、薛红博、徐强通过微信、陌陌等聊天工具以女性身份与附近人聊天,寻找嫖客,商谈卖淫嫖娼价格,之后将嫖客信息告知卖淫女,被告人卢子明负责运送卖淫女前往指定的酒店及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四名被告人多次介绍谢某、任某、蔡某三名卖淫女在本市多家酒店和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从卖淫女获得的嫖资中赚取介绍费。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星、薛红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相应罚金;对被告人徐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对被告人卢子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从物品持有人刘星处扣押苹果牌白色手机一部、小米牌白色手机一部、中兴牌白色手机一部;从物品持有人薛红博处扣押苹果牌白色手机一部、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从徐强处扣押meitu牌黑色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卢子明处扣押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2016年11月30日从物品持有人谢某处扣押嫖资人民币1200元。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拉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辨认照片、证人任某、谢某、蔡某、黄某、王某的证言、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星、薛红博、徐强通过使用手机通讯软件与附近人聊天,多次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被告人卢子明明知其从事介绍卖淫活动,还将卖淫者送至嫖客指定的酒店或宾馆,促使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星、薛红博、徐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刘星、薛红博、徐强在实施介绍卖淫犯罪活动中参与的时间长短、次数等情节在量刑上予以区别;被告人卢子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星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红博、徐强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子明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系初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1、被告人刘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薛红博、徐强、卢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卢子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星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薛红博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徐强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卢子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小米牌白色手机一部、苹果牌白色手机二部、中兴牌白色手机一部、meitu牌黑色手机一部、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嫖资人民币1200元。依法将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告人薛红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西罗曲珍审判员 洛松曲西审判员 普布拉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德吉央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