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陈玉兰、宁波伊萨科技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兰,宁波伊萨科技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刘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1执异3号案外人梁小兰,女,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陈玉兰,女,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宁波伊萨科技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陆汉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琴明,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2014)汀执行字第1544号、(2015)汀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陈玉兰、宁波伊萨科技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刘琴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案外人梁小兰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小兰称:被执行人刘琴明因欠案外人款项400000元无法以现金的形式偿还,故于2012年1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自愿将位于长汀县汀州镇汀州豪廷一期18幢房产租给案外人抵消前述债务,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32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66.67元。2012年6月1日起,案外人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现案外人要求法院在拍卖该房屋时保留其租赁权。申请执行人宁波伊萨科技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案外人的异议提出如下意见:首先,案外人与刘琴明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系明显不合理低价。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年,每月租金为1666.67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40.98平方米,折算每平方米租金为3.8元,这样的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其次,案外人并非善意承租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案外人与刘琴明原是夫妻关系,刘琴明因骗税等经济犯罪已被判刑十四年,刘琴明案发前为逃避债务,与案外人就所涉房产签订了20年的租期合约,以每月每平方3.8元的低价二十年没有任何的调整。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再者,案外人梁小兰与刘琴明存有40万元的债务关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充分采纳以上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保留承租权”的异议申请,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利益。案外人梁小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租赁合同书。3、欠条。4、离婚协议书。5、收据7份。6、证明。7、电费缴纳记录。申请执行人陈玉兰、宁波伊萨科技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清事实,向中国建设银行长汀支行了解该房屋抵押贷款情况时,中国建设银行长汀支行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刘琴明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房屋并没有出租。本院经审查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玉兰、宁波伊萨科技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刘琴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于2014年10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琴明所有的长汀县汀州镇汀州豪廷一期18幢房屋,2016年4月26日公告,要求刘琴明应于同年5月10日迁出该房屋。案外人梁小兰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由理为:案外人梁小兰与被执行人刘琴明于2008年1月15日协议离婚,按协议刘琴明应支付给梁小兰400000元的小孩抚育费。被执行人刘琴明因无力支付抚育费,遂将讼争房屋租给梁小兰20年,以抵消400000元的小孩抚育费。因此,案外人梁小兰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保留其对该房屋的租赁权。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租赁合同书。3、欠条。4、离婚协议书。5、收据7份。6、证明。7、电费缴纳记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琴明与案外人梁小兰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座落于长汀县汀州镇环东路27号A幢508室归梁小兰和婚生男孩刘琦琦两人共同共有。梁小兰在有房屋居住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1月1日与刘琴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而且价格低于正常租赁价,以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刘琴明(其前夫)长期租赁房产,且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房屋并没有出租,案外人主张的租赁关系,本案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小兰请求保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的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敬生审 判 员  刘睿智审 判 员  邱日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 芸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