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汲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192号原告:汲某,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1,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汲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被告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自1985年阴历10月22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6年10月2日生育男孩取名孙某2,现已成年。婚后常为日常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孙某1离婚。被告孙某1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1985年阴历10月22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6年10月2日生育男孩取名孙某2,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汲某于2017年4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1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提供书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汲某诉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孙某1不同意与原告汲某离婚。故原告汲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汲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谦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子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