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在荆门市碧桂园小区34栋1单元1502室做装修油漆工期间,两次踩踏单元楼外墙的横梁、翻窗进入小区34栋1单元1402室周某某家里进行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从周某某家中东边房间的床头柜里盗走面额200元的美金2张、面额1000元的港币5张、面额20元的港币2张、面值1000元的台币2张;2、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从周某某家中主卧室房间的衣柜里盗走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提出2016年7月4日其只拿了2张20元的港币,1000元台币,第二次进去没拿钱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在荆门市碧桂园小区34栋1单元1502室做装修油漆工期间,两次踩踏单元楼外墙的横梁、翻窗进入小区34栋1单元1402室周某某家里进行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从周某某家中东边房间的床头柜里盗走面额20元的港币2张、面值1000元的台币1张;2、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进入周某某家中,因被害人发现匆忙逃离。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到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双喜派出所投案。同日该所扣押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所得台币1000元、港币40元,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投案经过,证实案件办理经过及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基本情况。3、碧桂园34栋1单元监控说明及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进出34栋1单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的事实。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追回台币1000元、港币40元,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人民币1000元、美元400元、港币5000元、台币1000元的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人民陪审员  吴万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