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子胜与杨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子胜,杨俊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644号原告:魏子胜,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勇,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子胜与被告杨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子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宪、被告杨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款项13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14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到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杨俊勇辩称,首先被告不是借原告的钱,而是原告替被告偿还信用卡的钱。被告的信用卡自己透支两万多元后,因偿还不起该信用卡的透支款,原告就替被告偿还信用卡并从中抽取利益,原告偿还过该信用卡13140元后不在偿还,最后被告又偿还了一万五千多元才持平透支额。原告中途停止偿还信用卡,让被告损失五六千元,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这么多钱,应把被告损失的几千元原告予以扣除。其次,我们没有约定有关利息方面的事宜,原告起诉状上所述月息2分不属实,我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部分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子胜替被告杨俊勇向广发银行偿还了被告杨俊勇用自己信用卡透支的13140元现金,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三千壹佰肆拾元整(13140.00元)借款人:杨俊勇2016、6、20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杨俊勇欠原告魏子胜人民币131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魏子胜诉请被告杨俊勇偿还该笔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仅支持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子胜人民币131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魏子胜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杨俊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要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