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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久泉、张芳霞与洛南县古城镇马莲滩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泉,张芳霞,洛南县古城镇马连滩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616号原告:李久泉,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南县。原告:张芳霞,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南县。系原告李九泉之妻。被告:洛南县古城镇马连滩村。法定代表人王书民,又名王志民,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南县。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李久泉、张芳霞与被告洛南县古城镇马连滩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久泉、张芳霞诉称:二原告之子李亮亮2013年12月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李亮亮生前,曾于2012年夏天为被告修建通村水泥路(马连滩水库岭路段)时拉运水泥。2013年2月5日,经李亮亮与时任村干部姜有胜、王瑞锋算账,原村干部向李亮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15000元,利息1分5厘,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原村干部亲笔签名。二原告在儿子死后清理遗物时发现此笔账务,即找被告偿还,但现任干部承认债务却一直以无钱偿还为由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15000元欠款及按1分5厘支付月利息。被告洛南县古城镇马连滩村,对原告主张的李亮亮死亡的事实及生前曾为被告拉运过水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原任干部至今未向现任干部交接账务等相关事项,对是否还欠此笔债务不能确定,故拒绝偿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马连滩村时任村主任王瑞锋、村支书姜有胜以马连滩村名义向二原告之子李亮亮(已死亡)书写借条一张,记载借李亮亮现金15000元,利息1分5厘,盖有村委会公章,王瑞锋、姜有胜本人签名。现任村干部王书民是2016年换届当的干部,姜有胜在换届前去世,王瑞锋目前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借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李亮亮生前为被告拉运水泥(包含水泥款和运费),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亮亮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李亮亮2013年12月虽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其父母以继承人继承债权的身份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债务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理由充足,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1分5厘,实际应为没有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该案情况,结合当地实际,考虑到双方约定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的给付能力、合同性质以及原告损失等情况,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较为合适。被告辩解村委会换届没有交账不能确定是否有欠款和不支付利息的观点,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欠款已归还的相关证据,且二原告之子李亮亮为被告拉运水泥是不争的事实,所出具的条据上显示有村委会公章,并有原任村干部的签字确认,从形式到内容并不违法,被告所述换届交账的问题属于其内部行政事务,与本案无关,故其辩解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洛南县古城镇马连滩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久泉、张芳霞人民币1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4.35%支付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洛南县马连滩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