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姜美华、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美华,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美华,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住所地湖州市东街68号,机构代码12330500471171252U。法定代表人:朱新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美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7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美华上诉请求:判令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优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姜美华,或者由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补偿姜美华装修费。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姜美华从他人处转让得来,并为此支付了转让费。姜美华用父亲因车祸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时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未说明两年后将收回房屋不再续租,现在又突然收回房屋,不考虑优先续租或给予装修赔偿。如此行为将使姜美华陷入困境,恳请支持姜美华的上诉请求。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姜美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所陈述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庭审中均已提出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美华立即腾退其租赁的房屋,并缴清至腾退之日止所产生房屋水电费及其他费用;2.姜美华支付房屋占用费22000元(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要求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姜美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7日,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与姜美华签订了《租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姜美华租用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位于房屋用于设点经营;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24000元;租期满后,姜美华应无条件将承租房屋退还给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对姜美华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不承担经济责任;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由姜美华自行结算;合同同时对相关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5日,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向姜美华发送了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的通知书一份,通知姜美华待租赁协议书到期后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不再与姜美华续签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3月11日,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再次向姜美华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姜美华腾退租赁房屋并缴清相关费用。现姜美华至今仍未腾退房屋,以致纠纷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姜美华与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主张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租房协议签订后,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已按约向姜美华交付租赁房屋,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对于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要求姜美华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占用费之诉请,一审认为,双方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且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后已书面通知姜美华不再续签租赁协议,为此租赁期限届满后,姜美华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现要求姜美华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之诉请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姜美华要求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补偿装修费之主张,由于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与姜美华在租房协议中明确约定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对姜美华房屋装饰装修费用不承担经济责任,为此姜美华在承租房屋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姜美华自行负担,姜美华要求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对此费用进行补偿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姜美华应对其所承租的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现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要求姜美华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之诉请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所主张的水电费及相关费用,一审认为,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该诉请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姜美华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腾空位于房屋,并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二、姜美华应按年租金24000元支付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腾退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姜美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姜美华负担。二审中,姜美华、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姜美华应否腾退涉案房屋,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应否补偿姜美华装修费用。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与姜美华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期满后,姜美华应无条件将承租房屋退还。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也数次发函告知姜美华不再续签租赁协议,并要求其腾房缴费。因此,姜美华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返还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判令姜美华腾空房屋并返还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并无不当。姜美华请求优先续租涉案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姜美华又主张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应赔偿相应的装修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对姜美华的装修费用不承担经济责任,故姜美华应当自行负担,对姜美华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姜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