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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曹何飞、王志远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何飞,王志远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何飞,男,1993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郏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王志远,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何飞、王志远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何飞、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左右,被告人王志远自供从他人处(信息不详)购买群发设备,学会后将该设备安装在其豫D×××××的面包车上,后于11月中下旬指使其外甥被告人曹何飞驾驶车辆到郑州市群发内容为“税务代理代办河南省各行业税票/增值税,销售,石材/建材,建筑材料,工程,钢材等企业票据。点低保真验证后付款,139××××8477王经理”、“代办各行各业新版营改增税据,增值税抵扣等,汽车广告销售业,建材,建筑材料,工程,劳务,油票等点低保真,用后付款,157××××6911曹经理”的广告短信。11月21日,曹何飞驾驶车辆在郑州市西大街、郑汴路、未来路、中州大道等附近区域群发广告短信,当其行至中州大道福元路时,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检测到并进行追踪,后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在郑州市郑汴路与城东路西口将该车拦停并抓获曹何飞。同年11月28日,民警在郑州市东大街与职工路交叉口华悦宾馆8206室将王志远抓获。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网络优化中心出具的影响评估报告显示,2016年11月21日在城东路郑汴路附近区域伪基站导致的位置更新次数21017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21017人次,按每次发送垃圾短信会引起脱网20秒计算,2016年11月21日城东路郑汴路附近伪基站累计影响用户通信时长7005分钟以上。2016年12月1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刑)鉴(电)字[2016]161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在送检的伪基站中银色hp(EliteBook2540p)笔记本电脑中检出发送短信相关记录,检出内容以检查报告形式保存“伪基站中hp(EliteBook2540p型)笔记本电脑内置WD5000LPVX-21A01(500GB)硬盘-取证分析报告.pdf”文件中,大小计45.9MB(48,193,796字节)并封盘刻录在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室制作的DVD光盘中。该DVD光盘的MD5值为:le4e38c80e83b88975fe9e16blde7430。光盘数据显示:2016年11月21日7时25分6秒,界面显示数为90928条,IMSI数2610条;2016年11月21日7时24分10秒,界面显示数为152799条,IMSI数为10441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曹何飞、王志远的供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授权委托书;伪基站影响评估报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指认作案工具等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郑)公(刑)鉴(电)字[2016]161号;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何飞、王志远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何飞、王志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各自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均证实其二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左右,被告人王志远自供从他人处(信息不详)购买群发设备,学会后将该设备安装在其豫D×××××的面包车上,后于11月中下旬指使其外甥被告人曹何飞驾驶车辆到郑州市群发内容为“税务代理代办河南省各行业税票/增值税,销售,石材/建材,建筑材料,工程,钢材等企业票据。点低保真验证后付款,139××××8477王经理”、“代办各行各业新版营改增税据,增值税抵扣等,汽车广告销售业,建材,建筑材料,工程,劳务,油票等点低保真,用后付款,157××××6911曹经理”的广告短信。11月21日,曹何飞驾驶车辆在郑州市西大街、郑汴路、未来路、中州大道等附近区域群发广告短信,当其行至中州大道福元路时,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检测到并进行追踪,后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在郑州市郑汴路与城东路西口将该车拦停并抓获曹何飞。同年11月28日,民警在郑州市东大街与职工路交叉口华悦宾馆8206室将王志远抓获。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网络优化中心出具的影响评估报告显示,2016年11月21日在城东路郑汴路附近区域伪基站导致的位置更新次数21017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21017人次,按每次发送垃圾短信会引起脱网20秒计算,2016年11月21日城东路郑汴路附近伪基站累计影响用户通信时长7005分钟以上。2016年12月1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刑)鉴(电)字[2016]161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在送检的伪基站中银色hp(EliteBook2540p)笔记本电脑中检出发送短信相关记录,检出内容以检查报告形式保存“伪基站中hp(EliteBook2540p型)笔记本电脑内置WD5000LPVX-21A01(500GB)硬盘-取证分析报告.pdf”文件中,大小计45.9MB(48,193,796字节)并封盘刻录在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室制作的DVD光盘中。该DVD光盘的MD5值为:le4e38c80e83b88975fe9e16blde7430。光盘数据显示:2016年11月21日7时25分6秒,界面显示数为90928条,IMSI数2610条;2016年11月21日7时24分10秒,界面显示数为152799条,IMSI数为10441条。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曹何飞、王志远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二人对作案工具均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工具等照片在卷佐证。2、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证实了2016年11月2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工作人员在城东路郑汴路发现一疑似伪基站,在公安机关配合支持下,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伪基站设备1套,该公司报警的事实。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了经侦查机关搜查,从曹何飞处扣押稳压器一台、非智能移动电话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一部,从王志远处扣押手机七部。4、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5、伪基站影响评估报告,证实了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网络优化中心出具的影响评估报告显示,2016年11月21日在城东路郑汴路附近区域伪基站导致的位置更新次数21017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21017人次,按每次发送垃圾短信会引起脱网20秒计算,2016年11月21日城东路郑汴路附近伪基站累计影响用户通信时长7005分钟以上。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郑)公(刑)鉴(电)字[2016]161号、视听资料,证实了经鉴定,在送检的伪基站中银色hp(EliteBook2540p)笔记本电脑中检出发送短信相关记录,检出内容以检查报告形式保存“伪基站中hp(EliteBook2540p型)笔记本电脑内置WD5000LPVX-21A01(500GB)硬盘-取证分析报告.pdf”文件中,大小计45.9MB(48,193,796字节)并封盘刻录在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室制作的DVD光盘中。该DVD光盘的MD5值为:le4e38c80e83b88975fe9e16blde7430。光盘数据显示:2016年11月21日7时25分6秒,界面显示数为90928条,IMSI数2610条;2016年11月21日7时24分10秒,界面显示数为152799条,IMSI数为10441条。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何飞、王志远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曹何飞、王志远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二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曹何飞、王志远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何飞、王志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曹何飞、王志远均系初犯,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曹何飞、王志远犯罪情节较轻,且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何飞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志远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本案依法扣押、未移送的作案工具稳压器一台、手机八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一部,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珂珂人民陪审员  尤胜利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雪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