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单某,李某1,李某2,李保某,姜某某,吕永某,聊城市顺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上述二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单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永某。原审被告:聊城市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某、李某1、李某2、李保某、姜某某,原审被告吕永某、聊城市顺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单某、李某1、李某2、李保某、姜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某、李某1、李某2、李保某、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16日1时20分许,李金某驾驶超载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号重型普通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吕永某驾驶的尾部反光标志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物流公司)牵引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二车损,李金某当场死亡。经认定,李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某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8元,误工费2934.33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7.5元,交通费2000元,收尸及车费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936元,施救费7560元,车损192415元,评估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1时20分许,李金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号重型普通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吕永某驾驶的尾部反光标志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物流公司)牵引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二车损,李金某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抢救李金某五原告支出医疗费218元。被告吕永某所有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2016年10月20日,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李金某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评估意见,损失金额为1924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0元。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五原告支出施救费7560元。另查明,五原告的亲属李金某,生于1979年3月27日,系居住在城镇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李金某的父亲李保某,生于1952年2月11日,母亲姜某某,生于1952年11月19日,他们育有1个子女。李金某与原告单某所生育的儿子李某1,生于2007年12月25日,女儿李某2,生于2016年2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永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故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8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丧葬费26857.5元,施救费7560元,车损19241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8936元,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5910元(26052元×17年+26052元×1年÷2人);主张的收尸及车费4200元,应当由丧葬费所包含,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2934.33元(139.73元×3人×7天)过高,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法院酌定为1257.57元(139.73元×3人×3天);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五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492118.07元(807400元+218元+7560元+192415元+26857.5元+455910元+1257.57元+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1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1221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79900.07元(1492118.07元-1122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413970.02元,由于五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所以被告吕永某、物流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某、李某1、李某2、李保某、姜某某经济损失1122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某、李某1、李某2、李保某、姜某某经济损失413970.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单某、李某1、李某2、李保某、姜某某对被告吕永某、聊城市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为乳山市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电费收据3份,以证明受害人李金某于2012年12月3日购买西城华府26栋×××号房,2013年5月31日交付居住并免缴物业费5年,已经在城市市区居住三年以上。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购买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连续居住;电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李金某及其家人在城市市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合同、乳山市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电费收据及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挂靠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李金某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居住于城市市区的事实,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