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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范某与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389号原告范某,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郑志锋,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方某1,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原告范某诉被告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双方按照农村的习俗办酒“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生育一男孩,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出感情,被告性格暴躁,原告生性本分,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经常谩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呆在被告家里。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不闻不问,双方一年到头都没有电话往来,根本没有夫妻情份。2016年7月份,被告家人将原告赶出去,原告现在居住在娘家。2016年12月及2017年正月期间,原告因“甲状腺机能亢进”住院治疗,原告家人找到被告及被告家人告知病情,但是被告及其家人置若罔闻,也从未打过电话询问。原告因病治疗花费3万多元,全部是原告家人负担,被告分文未出。原、被告结婚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于2013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其家人资金周转需要。为尽早脱离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无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184医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患有“甲状腺机能亢进”疾病。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2。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按照习俗办酒“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生育一男孩方某2(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7月份,原告回到其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审查处理表、184医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按照习俗办酒“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生育一男孩方某2,且于××××年××月××日补办了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在登记结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淡漠,但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跃胜人民陪审员  周春娟人民陪审员  易凤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