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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李某某,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系被害人高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系被害人高某某大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系被害人高某某二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女,系被害人高某某三女儿。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罗静,女,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博,辽宁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某某,男,系辽XXXX**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罗静,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6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道南小区锅炉房附近,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XXXX**号金杯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装完垃圾后倒车的过程中,忽视安全,将车后装卸工被害人高某某撞倒在地,致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因胸、腹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后腹壁出血、阴囊及左大腿出血等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诉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9782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尽力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愿意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巩某某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称,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6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道南小区锅炉房附近,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XXXX**号金杯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装完垃圾后倒车的过程中,忽视安全,将车后装卸工被害人高某某撞倒在地,致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因胸、腹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后腹壁出血、阴囊及左大腿出血等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查明,肇事车辆辽XXXX**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卜某某,实际车主为巩某某,与李某某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投保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男,妻子刘某某,女,1959年9月8日出生,二人共有子女三人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为529142元;丧葬费26729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01元×10天×3人=303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人民币55990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附带民事被告人巩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巩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表示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亦不追究附带民事被告人巩某某的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请求不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黄某某、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病历;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回迁房买卖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本案不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赔偿的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高某某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赔偿数额,根据被害人高某某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1000元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人民币110000元。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人民币11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张 引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