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董小云、曹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小云,曹建敏,蔡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终1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云,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科,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恒,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敏,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强国,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和,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董小云因与被上诉人曹建敏、蔡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7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小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未对其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同样性质的案件【指中山市浙银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银公司)的部分股东手持公司借条(格式一致,是浙银公司制定的版本),却以个人名义向借款股东提起诉讼追索借款的案件】,均已查明浙银公司才是借条合法债权人的事实。其一,被上诉人起诉其民间借贷纠纷的另案即(2016)粤20民终3089号案(借条金额为100万元),该案被上诉人同样提供了借条(续借)、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王敏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该案中法院查明浙银公司才是借条合法债权人等事实,并已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二,叶云飞、陈胜安起诉XX民间借贷纠纷的另案即(2016)粤20民终3314号案,该案查明借款的出借人是浙银公司等事实,并已裁定驳回叶云飞、陈胜安的起诉。综上,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和债权人,更加不具有原告的诉讼资格。这种手持公司借条,一而再、再而三主张权利的案件,实际上是妄图侵吞公司财产,动机不纯,其将保留追究被上诉人其他责任的权利。被上诉人曹建敏、蔡强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他们是名义上的出借人,享有合法债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浙银公司也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证明他们起诉上诉人是得到公司确认的,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由浙银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款项的确来源于浙银公司,但资金来源不影响合同主体以及诉讼主体的判断。上诉人提及的3314号案与本案不一样,因为该案的证据缺少股东会决议,因此两案不能类比。上诉人还提及3089号案,该案事实与本案相似,证据构成也与本案差不多,但不能以该案的裁判结果来判定本案,因为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最多只有参考意义,且该案的裁判观点不成立,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上诉人提及本案是虚假诉讼,但实际上要侵吞公司财产的是上诉人,上诉人既然承认借款并认为要还款给公司,现公司已作出股东会决议授权他们追债,故没有必要另案起诉,是上诉人在恶意诉讼。被上诉人曹建敏、蔡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董小云向他们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00万元自2012年1月8日、另100万元自2012年1月10日起,均计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建敏、蔡强国持有借款借据两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8日、1月10日,借款金额各100万元,出借人为空白,主要内容为:“本人董小云今借到现金100万元,借期6个月。本人自愿按月息2%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所借款项用于生产资金周转,本笔借款请汇至62×××17黄建海账户(或62×××14董建辉账户)。如到期未能清偿出借人借款,本人愿意按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曹建敏、蔡强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通过王敏农行账户于2012年1月8日、1月9日向上述借据指定的黄建海、董建辉账户各汇付100万元。王敏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说明》,内容为:“2012年1月8日、1月9日向黄建海、董建辉分别汇款100万元,是替曹建敏、蔡强国汇出款项,是曹建敏、蔡强国与收款人的经济往来,与本人无关”。诉讼中,董小云承认收到借款200万元,且尚未归还,但并非向曹建敏、蔡强国借款,而是向浙银公司所借,浙银公司因放款量大,故印有大量借据,2012年1月8日、1月9日董小云借款时,浙银公司财务人员将统一印制好的借据交董小云签署,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转款指定账户等由董小云填写,但出借人不写,打好借据后交给公司放款,公司安排谁放款董小云不知,后浙银公司投资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所保管的借据不知去向。对于董小云的上述陈述,曹建敏、蔡强国不予确认,称借据是董小云20**年1月8日、1月10日直接交给曹建敏的,当时董小云叫曹建敏自己填写出借人姓名,但因该资金是曹建敏、蔡强国两个人的,故当时曹建敏没有填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曹建敏、蔡强国为证明其向董小云出借200万元,提供了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虽然其所持借款借据未记载出借人姓名,但并不影响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持有借款借据,即可推定为合法债权人。董小云承认其收到200万元借款,但又抗辩未向曹建敏、蔡强国借款,而是向浙银公司所借,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显然不能证明曹建敏、蔡强国并非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没有完整写明借款借据的所有内容,责任在于借款人董小云,董小云作为已经确定的债务人应当向谁偿还借款,并不影响其承担债务的事实。据上,曹建敏、蔡强国诉请董小云偿还借款200万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并约定逾期则应按日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现曹建敏、蔡强国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董小云抗辩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董小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建敏、蔡强国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其中100万元自2012年1月8日起、另100万元自2012年1月10日起,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董小云负担(上述费用曹建敏、蔡强国已预交,由董小云于执行中迳付曹建敏、蔡强国,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浙银公司还是曹建敏、蔡强国的问题。虽然曹建敏、蔡强国持有借款借据原件,在一审时也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王敏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但从董小云二审提供的证据特别是董小云和曹建敏、蔡强国双方都有提交的2017年3月3日浙银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双方在二审调查时的陈述来看,董小云当时是向浙银公司借款,其收到的款项也是浙银公司经审批同意后向其指定账户支付的,所以,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浙银公司,涉案款项也是属于浙银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曹建敏、蔡强国是否有权向董小云主张涉案借款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浙银公司,涉案款项也是属于浙银公司所有。曹建敏、蔡强国作为浙银公司的股东,虽然提交了部分股东签名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但他们并未举证证明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取得了股东代表诉讼资格;即使他们已取得了股东代表诉讼资格,他们以个人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后所得利益亦应归属于浙银公司,所以,他们起诉请求董小云向他们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驳回曹建敏、蔡强国的起诉。综上所述,董小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72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曹建敏、蔡强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9760元(被上诉人曹建敏、蔡强国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回给被上诉人曹建敏、蔡强国;上诉人董小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