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宝坤与张振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坤,张振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468号原告:张宝坤,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峰,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张宝坤与被告张振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1274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315型塔机二台,租赁费每台每天为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塔吊安装,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5年5月5日工地停止使用,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拆卸费、运费共计1274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款项,形成诉讼。被告张振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宝坤系从事塔吊租赁生意,被告张振峰从事建筑工程建设。被告在建设无棣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新区分公司开发的北海豪庭小区3号楼、4号楼时租用原告张宝坤所有的315型塔吊两台,并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塔吊每台的租赁费为180元/天,塔吊的装卸、运输费用由被告张振峰负担,上述费用自塔吊运输之日起算至送回租赁站之日止。塔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租赁费一次。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按捺手印。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张宝坤将塔吊两台交付给被告张振峰用于工地施工。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张振峰共计租赁原告张宝坤塔吊416天,扣除冬季报停3个月,共计产生租赁费117360元。原告张宝坤因装卸塔吊支付费用5600元,因运输塔吊支付费用3000元。以上费用,被告张振峰均未给付原告张宝坤,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书、无棣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宝坤将塔吊二台租赁给被告张振峰,并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张宝坤依照合同约定将塔吊交付被告张振峰使用,被告张振峰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张宝坤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现被告张振峰尚欠原告张宝坤租赁费117360元、塔吊装卸费5600元、运输费3000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款项予以偿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坤租赁费、塔吊装卸费、运输费共计125960元;二、驳回原告张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计1424元,及保全费1220元,合计2644元,由被告张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