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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4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邹树清、姜希亮、姜鹏犯集资诈骗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树清,姜希亮,姜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4997号被执行人邹树清。被执行人姜希亮。被执行人姜鹏。被执行人邹树清、姜希亮、姜鹏犯集资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刑初字第89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邹树清支付罚金三十万元、被执行人姜希亮支付罚金十五万元、被执行人姜鹏支付罚金五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报告相关财产情况;2、经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邹树清名下有位于浏阳市北正北路百合花园房产一处,长沙市开福区法院以该房产已抵押在长沙银行浏阳支行为由请求我院移交处置权,现该房产已交由湖南省开福区法院处置。查询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多辆车辆登记,均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查询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处工商登记,因三被执行人均在服刑期间,上述工商登记并无处置价值;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4、因被执行人均在服刑期间,本院未对三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亦未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执行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鑫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