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968号原告:刘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关四街***号。被告:李某,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西关三街***号。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刘金生现已成年。由于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现被告已离家出走3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婚生男孩在上大学,需要照顾。被告并非离家出走,而是外出打工,至今未分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出来表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主张被告持有10万元的夫妻共同存款,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关四街168号自建房两层共八间,原告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5月15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男孩,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结婚近二十年并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传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芸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