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金牛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3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某房间内,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冰毒和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鲍某某。随后,被告人陈某在该处,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经称量,上述冰毒合计1.4克,麻古0.05克。2017年1月4日23时许,民警在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该房间内将被告人陈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照片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报告、现场指认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冰毒1.4克、麻古0.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徐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