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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朵雄与余祖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朵雄,余祖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民初235号原告:朵雄,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海东市平安区人。被告:余祖福,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海东市平安区人。原告朵雄与被告余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朵雄、被告余祖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余祖福向原告朵雄借款100000元,被告余祖福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半年内给付。但到了双方约定的时间,原告朵雄多次找被告余祖福索要,被告余祖福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朵雄诉至法院。被告余祖福辩称,借原告朵雄100000元是事实,借钱当时承诺半年内偿还,并承诺如超过半年给原告朵雄支付利息,这笔借款并未用于个人购买商铺和商品房,而是用于村里寺院的修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余祖福向原告朵雄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余祖福向原告朵雄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半年内给付。但到了双方约定的时间,原告朵雄多次找被告余祖福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朵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祖福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朵雄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余祖福向原告朵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祖福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借到的这100000元现金用在了寺院建设上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余祖福向原告朵雄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实属违约。现原告朵雄要求被告余祖福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祖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朵雄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祖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小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