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28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贺忠成诉王义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24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忠成,王义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247号原告:贺忠成,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被告:王义美,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负责人:丁安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1989年4月5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贺忠成诉被告王义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忠成、被告王义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义美赔偿医疗费2578元、误工费32天×103元/天=3296元、护理费17天×100元/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10584元;2、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7时10分,被告王义美驾驶号小型客车从富顺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隆渠路(胡家镇红土地)处时,碰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义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隆昌县中医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7天于2017年2月22日好转出院。被告王义美是号小型客车车主,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义美辩称,对原告所说的没有异议,这个由保险公司该怎么赔就怎么赔,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我垫付了30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义美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我司要按照15%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补助费天数应当是16天,标准无异议,误工费从原告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均是软组织伤,误工时间我司认可16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我司认可80元/天,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并不需要护理,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对该两项费用我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17时10分,被告王义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从富顺方向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隆渠路(胡家镇红土地)处时,与原告贺忠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贺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6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义美负全部责任;贺忠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隆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月45天。原告共用去住院医疗费5578.73元,其中被告王义美垫支了3000元。的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王义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按照15%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具体金额,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不需要护理,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输液治疗及交纳医疗费等事项中确需人护理,该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按103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80元/天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57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病历,原告住院16天,16天×30元/天=4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16天×100元/天=16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共31天,31天×80元/天=248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04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王义美的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438元,但被告王义美垫支的医疗费3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7438元,支付被告王义美垫付款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忠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43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义美垫付款3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巫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