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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庆元与王雪、蔡晓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元,王雪,蔡晓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53号原告:刘庆元,现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修强,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现住肥城市。被告:蔡晓晓,现住肥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路中兴时代大厦。负责人: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元与被告王雪、被告蔡晓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修强,被告王雪、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庆元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109021.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94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雪驾驶鲁J×××××号轿车沿肥桃路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刘庆元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车主系蔡晓晓,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处交纳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特具状起诉。被告王雪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事发后我已经和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又支付了原告2000元。被告蔡晓晓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在证明事故真实且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雪驾驶鲁J×××××号轿车沿肥桃路由西向东行至肥桃路与长山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刘庆元骑的电动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刘庆元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8月30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6)第4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庆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庆元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血瘀气滞症、L4椎体压缩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满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雪垫付。原告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检查支出390元。此次诉讼中原告刘庆元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50元、施救费60元。原告刘庆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鹏、女婿张德强护理,两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交了护理人的身份证件,要求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认为:2012年6月29日,原告之子刘鹏购得某某小区房产一处(13号楼3单元602室),其自2012年12月份起跟随其子刘鹏在肥城市某某小区居住。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肥城市公安局边家院镇派出所及边院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肥城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庭前,原告刘庆元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该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庆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4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5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材料费5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对原告刘庆元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对原告刘庆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刘庆元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原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414元(400元+14元)。综上,原告刘庆元的损失有:1、医疗费390元;2、护理费5617.60元{31545元/年÷365天×15天×2人+31545元/年÷365天×(50天-15天)};3、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残疾赔偿金100944元(31545元/年×20%×16年);5、交通费150元;6、鉴定费用1714元(1300元+414元);7、施救费60元。以上共计109325.6元。另查明,被告王雪与被告蔡晓晓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为家庭用车,肇事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出院后被告王雪又赔偿了原告2000元。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王雪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庆元骑电动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刘庆元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庆元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390元,原告提交了肥城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进行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刘鹏、张德强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民,亦无收入来源,但与其共同生活的儿子刘鹏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均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但均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截至定残之日原告刘庆元已年满64周岁,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选定,通过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没有瑕疵,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鲁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泰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711.6元,在财产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施救费60元,以上共计106771.6元(116771.3元-10000元)。对于原告刘庆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2554元(390元+1714元+450元),因被告王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雪全部承担,出院后被告王雪在医疗费外支付原告2000元,还需赔偿原告554元。本次诉讼中,原告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故本案不再处理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被告王雪与被告蔡晓晓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家庭用车,本次事故系被告王雪的个人侵权行为,故由被告王雪个人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元各项损失共计106771.6元;二、被告王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刘庆元各项损失共计554元;三、驳回原告刘庆元对被告蔡晓晓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王雪承担1219元,原告刘庆元承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