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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福明、陆燕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福明,陆燕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福明,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男,199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海盐县。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燕丰,男,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祥,浙江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颖,浙江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福明因与被上诉人陆燕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被上诉人陆燕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福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陆燕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宋福明对张利英于2013年3月4日转入的85万元并不知情,也不清楚潘海平、朱明明、陆燕丰间关于借款资金的分配计划,借款的实际占有人是该三人,原审判决一直回避陆燕丰实际得款以及其三人协议分款的事实。2、关于本案借款事实,(2015)浙嘉商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宋福明与张利英并未达成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来为民间借贷担保的合意,即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朱明明在公安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借款的具体内容是他和陆燕丰谈的。3、本案借款利息是潘海平、朱明明支付的,关于归还问题,陆燕丰已自认潘海平向其出具了425000元的借条,潘海平在公安笔录中也表示认可。二、关于陆燕丰的身份,陆燕丰、张利英在公安笔录中均表示其只是介绍人,在本案中又称是张利英的代理人,而原审判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陆燕丰又变成出借人,明显自相矛盾。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张利英起诉宋福明的案件完全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从借贷合意的达成、借款的分配、借款的控制、利息的偿付等,均能证明宋福明与陆燕丰间没有借贷关系。陆燕丰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张利英委托陆燕丰将85万元借款借给宋福明,陆燕丰与张利英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宋福明在张利英起诉还款时表示其不是向张利英借款,借贷意思是向陆燕丰作出的,陆燕丰在向宋福明披露张利英的实际出借人身份后,宋福明拒绝向张利英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陆燕丰有权向宋福明主张。二、从宋福明、潘海平、朱明明的公安笔录来看,宋福明对其借贷意向的产生、去陆燕丰办公室磋商借贷事宜,再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行借贷之实以及告知陆燕丰其银行卡号,整个过程十分清楚,宋福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宋福明将其银行卡号提供给陆燕丰,陆燕丰也明确告知宋福明85万元借款将汇入该账户,宋福明在明知有借款汇入的情形下,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潘海平,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陆燕丰无关。宋福明是否与潘海平达成由潘海平代为归还425000元借款的合意,与陆燕丰无关,并不能因此减轻宋福明对陆燕丰应承担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燕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福明立即归还陆燕丰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5270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6月4日暂算至2015年1月4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福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4日,宋福明在案外人朱明明的介绍下,与陆燕丰协商借款850000元的事宜。为此,在陆燕丰办公室,宋福明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将以其拆迁所得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盛世钱塘二期20幢501室、16幢203室分别以680000元、368000元的价格出让。宋福明签订协议后,陆燕丰指定案外人张利英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并指定于同日交付850000元至宋福明名下银行卡户头。宋福明通过以上形式取得了850000元借款之后,将银行卡交给潘海平,分别由潘海平、朱明明各领取425000元。2014年9月30日,张利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宋福明返还借款850000元及利息。该案经一、二审判决确认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利息支付、本金归还、债权主张等一系列情况综合分析,判决其与宋福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其请求被驳回。2014年1月,宋福明向海盐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3月23日,海盐县人民法院以(2015)嘉盐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潘海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中没有确认潘海平诈骗宋福明的相关事实。陆燕丰已先后二次归还张利英400000元、200000元,合计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二个争议问题:第一个争议是,本案850000元债权的实际权利主张人应为何人。一、本案所涉850000元无论是向朱明明、潘海平还是潘海平出借的,肯定应有权利人主张收回的权利。不管是张利英还是陆燕丰,二人肯定有一人是主张权利人。二、通过张利英起诉案件的一、二审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来看,由宋福明出面以出卖房屋的形式及以其名义实际向外借款的事实是明确的。张利英通过陆燕丰与宋福明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因缺乏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利息支付、本金归还等一系列情况综合分析,已被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与宋福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那能够主张之款项权利之人只能是本案陆燕丰。三、宋福明辩称之陆燕丰与潘海平、朱明明合伙诈骗其出面借款的主张,缺乏证据印证。而且在宋福明报案后,经海盐县公安局侦查后也未得出相应结论,更无相应的司法判决确认。所以至今不存在陆燕丰诈骗宋福明或者陆燕丰伙同诈骗宋福明的事实。故陆燕丰主张850000元的权利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四、从张利英案一、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潘海平、朱明明,陆燕丰、宋福明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及宋福明签订买卖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均指向是经朱明明介绍由宋福明出面与陆燕丰洽谈的,而且形成了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来进行实际上的民间借贷的合意。此间,宋福明与张利英确实未见面协商,且资金确实是由陆燕丰从张利英处组织的,当宋福明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后,再由陆燕丰通知张利英在协议上签字并指示其汇给宋福明850000元。通过以上情况足以证明是陆燕丰与民间借贷相对人之间建立借贷合意、组织提供资金、授意支付借款。五、从借款归还的情况来看,均由陆燕丰在收取利息,催要借款并进行相应的协商。六、从张利英划出款项的实际处理情况看,陆燕丰也实际归还了600000元给张利英。在张利英对此款主张权利不能的情况下,陆燕丰已大部分归还了张利英,其后其主张该850000元的权利并无不当。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陆燕丰对本案所涉850000元具有主张追回的权利,是有诉权的。第二个问题是,本案宋福明是否应当承担偿还850000元借款的责任。一、结合上述分析,既然是民事纠纷,那么宋福明通过签订买卖房屋的形式得到借款款项850000元,首先应当承担相应的归还民事责任。除非其能证明是案外人与陆燕丰建立的借贷合意或者是陆燕丰伙同案外人对其实施诈骗行为。二、从资金使用情况看,虽然大部分为朱明明、潘海平使用,但无证据证明是该二人向张利英或陆燕丰借款。而且款项均非二人直接从陆燕丰处取得,而是从宋福明处得款。据此不能得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即是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的结论。三、从民间借贷的可行性而言,正因为宋福明有二处自行拥有的房产,才取得了其向外借贷的可能性。本案中所涉的房屋买卖协议正像张利英案一审判决认为的,是属于一种“流质契约”,应当认定无效,以此得到的款项实际上是属于民间借贷的款项,房屋在此更多的是充当抵押担保的角色。不管这种行为无效与否,也不论是房屋买卖还是民间借贷,其相对人一定是陆燕丰、宋福明之间。关于款项是否顺利履行支付的条件内容,也一定是与宋福明及其房屋有最密切联系的。综上,关于8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之合意是陆燕丰、宋福明之间形成的,宋福明得到张利英汇入的款项也是基于这种合意而发生的,只是这种合意是以宋福明签署的买卖房屋协议为表面形式来实现的。所以在本案中宋福明应承担归还陆燕丰借款的责任。宋福明辩称的本案存在一案二诉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陆燕丰利息部分的请求,因为双方之间对此缺乏明确的约定和合意,所以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福明归还陆燕丰借款8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陆燕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13元,由陆燕丰负担8770元,宋福明负担14143元。二审中,宋福明提供了陆燕丰、朱明明的公安笔录各一份以及张利英、潘海平的公安笔录(手机拍摄打印的照片三张),证明陆燕丰对其身份已有陈述,系张利英与宋福明的中间人,不存在其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借款的磋商、协议的签订以及借款的分配是潘海平、朱明明、陆燕丰商定的,宋福明没有参与,宋福明的银行卡是开给潘海平使用的空卡,借款汇入宋福明也不清楚,绑定的是潘海平的手机号。陆燕丰质证认为,形式上属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宋福明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陆燕丰在张利英没有出面的情形下,实际是受张利英的委托,与宋福明发生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使用,朱明明讲到宋福明取得借款后,朱明明可以从宋福明处借到一部分钱还给陆燕丰,不是将借款直接分配给陆燕丰;至于宋福明办卡的目的,陆燕丰并不清楚,陆燕丰是按照宋福明提供的卡号交付借款。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无调取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陆燕丰称其是宋福明与张利英之间的中间人,中间人并非法律术语,结合陆燕丰、张利英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陆燕丰称与张利英间属委托合同关系,与其在笔录中所称的中间人并不矛盾;宋福明将其银行卡及卡内资金交由他人使用,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即使存在受骗,但在无证据证明陆燕丰与他人存在串通的情形下,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宋福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的借款金额850000元外,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陆燕丰通过张利英向宋福明交付850000元借款后,宋福明于当日即支付陆燕丰利息29750元,陆燕丰在公安笔录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宋福明实际借款金额为8202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宋福明收到借款确属事实,争议焦点为借款关系是否发生在陆燕丰与宋福明之间。关于出借主体,本案借款虽不是陆燕丰直接交付,而是由张利英向宋福明交付,但根据张利英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张利英也认可其交付款项是受陆燕丰的指示,因此,陆燕丰称与张利英间属委托合同关系,符合事实。张利英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由委托人陆燕丰承担,故陆燕丰有权就本案借款主张权利。另外,从借款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来看,借款是由宋福明、潘海平、朱明明与陆燕丰协商的,合同也是在陆燕丰办公室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出借方只有陆燕丰在场,利息也是陆燕丰收取的,故原审认定陆燕丰系出借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借款人,宋福明称实际借款人是朱明明、潘海平,且存在陆燕丰与朱明明、潘海平恶意串通,协议分配借款,欺骗宋福明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借款是转入宋福明的银行卡,宋福明在签订合同后,将其收取借款的银行卡交给他人,是其对借款的处分行为,与陆燕丰无关。宋福明称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宋福明可依据其与潘海平、朱明明间的约定,另行主张。宋福明将其银行卡交给潘海平是在离开陆燕丰办公室之后,并无证据证明陆燕丰对此知晓。朱明明能够使用宋福明的借款归还其欠陆燕丰的款项,前提是获得宋福明的同意。宋福明据此称陆燕丰与朱明明、潘海平恶意串通、共同欺骗宋福明,依据不足。本案与原审法院(2014)嘉盐民初字第3049号案当事人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加重了宋福明的责任,应予纠正,但宋福明关于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福明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二、宋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燕丰借款820250元;三、驳回陆燕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9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13元,由陆燕丰负担9264元,宋福明负担136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陆燕丰负担430.5元,宋福明负担11869.5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