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东与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刘贵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东,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刘贵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192号原告:张国东。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存,总经理。被告:刘贵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朝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栋,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国东与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刘贵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东、被告刘贵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朝辉、张书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贵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银龙公司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德州银龙公司向原告11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刘贵州和敖军为保证人。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龙公司支付了11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4月份的利息后,就再没有还款。刘贵州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保证期限已过,被告个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银龙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银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人的保证一项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主债权归还日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还款日期只写明2013年,没有具体的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银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银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有银龙公司出具的收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贵州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过刘贵州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刘贵州免除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年24%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借款利息等(时间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德州银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