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彭世奇与被告吴瑭婧、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奇,吴瑭婧,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050号原告:彭世奇,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吴瑭婧,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蒋兵,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彭世奇与被告吴瑭婧、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奇,被告吴瑭婧、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世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瑭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吴瑭婧自2016年10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对协议中利息、违约金约定超出请求的部分,不再主张);3、判令被告蒋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吴瑭婧(乙方)以购钢琴设备差钱为由,向原告(甲方)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甲方)出借8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吴瑭婧。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利息,归还也以现金还款。同时约定如乙方违约,应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且由另一被告蒋兵(丙方)作为被告吴瑭婧的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承担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有债务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向被告吴瑭婧提供资金8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利息交至2016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吴瑭婧催收本息无果,同时原告多次向担保人蒋兵进行催收也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吴瑭婧辩称,借款80000元是事实,但其每个月10日按时支付利息,月利息一分五每月为1200元,一直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时。但原告起诉的月利率过高,请求将月利率按照1.5%计算,并从2017年3月11日开始计算。现因经济困难,没有归还本金但利息是一直支付了的,所以并没有违约。并且也一直在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能够降低利息,在其能力范围之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蒋兵辩称,《借款协议》上面丙方处的字是他签的,但钱不是借给他使用,利息也不是其支付,被告吴瑭婧借钱应该偿还。吴瑭婧有履约的诚意,一直在支付利息,请求原告降低利息计算,不再追究违约责任,作为担保人其会督促吴瑭婧还款,但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10月9日《借款协议》原件、2014年10月9日《收据》原件、吴瑭婧银行账户信息(附件1)原件,证明被告吴瑭婧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现场拿3600元现金给被告吴瑭婧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吴瑭婧转账764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吴瑭婧质证称,1、对身份信息无异义;2、对借款协议、收据无异议、(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确实是扣减了3600元,被告并没有拿到3600元的现金;3、对转账凭证无异议。被告吴瑭婧提交了其所有的银行转账流水交易明细原件6张,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一直支付至2017年3月10日,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以及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也认可被告支付的1200元的利息,但超过还款期限也就是2015年4月8日之后,月利率就应当按照2%计算,也就是每月1600元,原告也认可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一直支付到2017年3月10日,但是应当从2015年4月8日起每月补利息差价400元。被告蒋兵质证称,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因购钢琴设备需要资金,被告吴瑭婧向原告彭世奇借款,被告蒋兵作为被告吴瑭婧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8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吴瑭婧,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每月月利率为1.5%,按月现金支付利息,现金还款;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视同违约,从违约的次月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000元。由被告蒋兵作为被告吴瑭婧的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后止。被告吴瑭婧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被告蒋兵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瑭婧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76400元并提供现金36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瑭婧不能按期还款,但其每月按照1.5%即1200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0日,庭审中也得到原告的认可。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吴瑭婧与原告彭世奇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据借款80000元,由被告蒋兵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律事实存在,《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吴瑭婧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瑭婧应承担还款之责,原告请求被告吴瑭婧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瑭婧自2016年10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对协议中利息、违约金约定超出请求的部分,不再主张)的诉求,在庭审中因为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实际按照1200元每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0日,视为被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增加自2015年4月8日起每月补利息差价4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从2017年3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为宜。因《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丙方作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后止”,原告与被告蒋兵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蒋兵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瑭婧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瑭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世奇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瑭婧追偿。三、驳回原告彭世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瑭婧、蒋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吴瑭婧、蒋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长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罗 玲书 记 员 曾籽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