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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洋与王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王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943号原告:刘洋,女,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王坤,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刘洋诉被告王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下午,我去病房给被告的孩子消毒肚脐,被告的妻子住在妇产科46床,我开门进去时,被告说开门声音大了吓着孩子了,对我进行辱骂,我立即进行道歉。但被告还是不停辱骂,并把科室的计算器砸坏了。我回到护士站时,其他护士告诉我被告来找麻烦,此时正好被告又来护士站,我提出去看看孩子,医生也跟着去看看孩子是否如被告所说吓到了。我们察看孩子并无异常,被告还不停辱骂我,我进行了解释。但是,被告不听我的解释,情绪激动,我和医生劝他出去交谈,不要再病房大声喧哗。我在和被告刚出门时,被告对我进行殴打,我的脸上被重重打了两巴掌,医生和其他护士劝阻后,我才没有继续被打。被告打我后,我头晕耳鸣,不停呕吐,我就住院治疗了。请求依法处理本纠纷。被告王坤辩称:我不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认为,双方都存在责任,我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自负一半的责任。当时,我在病房里门后面抱着孩子,孩子刚出生一天。原告进门的嗓门声音很大,我们隔壁床的产妇让原告声音小一点,怕声音太大吓着孩子,当时原告就生气了,她的态度很恶劣。原告推门进来时没有碰到我和我孩子,但是把孩子吓哭了。后来我和原告吵起来了,再后来原告骂我,我警告原告说,如果她再骂我,我就扇她,我说完后,原告还是骂我,我就扇了她一下。我扇没扇到原告,我不清楚,因为在场人多,我也可能扇到别人了。原告应该自己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下午3点30分左右,王坤因妻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生育小孩,其在该院妇产科病房照顾妻子和孩子。此时,该医院妇产科护士刘洋推门进入王坤的妻子所在病房,欲进行相关医疗护理工作。王坤以刘洋进入病房时声音过大惊扰了婴儿为由,随后与刘洋发生言语争执,并动手击打了刘洋的脸部,导致刘洋受伤。当日,刘洋在上述医疗机构就诊,门诊诊断为:颅脑外伤、头面外伤。刘洋遂住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出院情况为面部肿胀、压痛减轻、间接性头痛、头晕等,出院医嘱:休息、门诊随诊等。刘洋产生医疗费2207元。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刘洋拨打了报警电话,徐州市公安局王杰派出所出警登记表记载:2017年2月5日15时55分,接到刘洋报警称:××病人家属打我们医护人员。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当事人王坤因对护士医护有意见发生纠纷,后王坤动手打了刘洋,登记备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发票等及公安机关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坤认为原告进入病房时声音过大惊扰了婴儿以及原告作为护士态度恶劣的问题,本案中除被告王坤口头陈述外,缺乏证据证实被告的孩子确因原告进入病房的行为受到了惊扰或侵害以及原告态度恶劣(比如当时语言不文明)。假如原告存在上述不当行为,被告也应按照正当程序向原告单位的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而不应由个人采取暴力手段解决问题(何况该暴力行为是由男方主动施加于女方)。即使原告存在不当言行,也不能成为被告动手伤害原告身体的正当依据,一方的不当言行与另一方的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非所有人都会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如被告一样冲动的行为(即不是每一个人在与他人发生争议时,都会动手打人)。故被告对主动攻击原告,并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医疗费2207元,证据充分,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原告本着化解双方矛盾纠纷的目的,主动愿意分担20%的民事责任,仅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表现了解决问题的诚意和善意,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76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洋医疗费17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雪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