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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6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西善桥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西善桥办事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385号原告: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42380890Y,住所地在南京市软件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季昌群,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西善桥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14013113362Q,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39号。负责人:刘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西善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松,1967年4月2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丰盛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西善桥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西善桥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吕菁,被告南京西善桥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松、陈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开庭之日利息为137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丰盛公司与被告南京西善桥办事处于2010年3月19日签署《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期暂定一年,借期内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上浮20%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10%年利率进行计息。因被告未能自觉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南京西善桥办事处辩称,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不是借款,应是往来款。首先,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被告及其关联企业一直互有借款申请、借条形式的往来款。2008年1月24日,原告的关联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的下属单位海岛开发公司实际借款1000万元。2008年1月25日,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向被告直接借款1600万元。2008年底,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直接向其关联公司打款4300万元,海岛开发公司向原告的关联公司汇款6000万元,共计1.03亿元。而在2008年1月25日前,双方之间存在2050万元的工程款;另外,截止2008年底在天保桥工程拆迁项目上原告尚欠被告拆迁款约4695万元,现仍然欠1706万余元。因此,在2010年3月19日被告不存在任何需要向原告借款的情形。其次,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然而原告最早是在2014年3月以往来款的形式与被告进行对账,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再次,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利息为同期借款利率上浮20%,利息按季度结算支付。而原告从未收取过利息,其诉请主张的年利率10%也不符合协议约定,同时往来款也不应当计算利息,否则,被告向原告发生的借款也应同样计息。事实上,2014年3月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原告方自认的双方往来应收款为4099.65万余元,被告主张数额为3766万元,本案所涉的2000万元就是其中往来款的一笔,原告的对账行为已将双方之间及关联公司历年款一并结算,应视为债务抵销的自认。现原告从历年往来款中将2000万元抽出单独起诉,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除本案外,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有(2016)苏01民初1143号合同纠纷正在审理,被告认为原告应将双方含关联公司的总往来款进行对账后一并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19日,原告南京丰盛公司(甲方)与被告南京西善桥办事处(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该款项主要用于205国道拆迁安置选房;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按季度结算支付);借款期限暂定一年,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南京丰盛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通过交通银行南京雨花支行向被告南京西善桥办事处转账2000万元,被告南京西善桥办事处出具结算凭证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南京丰盛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10日《借款协议书》、交通银行转账支票(补制回单)、交通银行南京雨花支行出具的银行回单、被告南京西善桥办事处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南京西善办事处为证明本案20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往来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截止2014年3月西善桥街道欠建工集团款项确认表》和被告制作的《2014年8月25日西善桥街道与丰盛公司对账情况》,被告认为上述确认表系原告制作,以证明在2014年3月原告已就其关联公司与被告之间所有的往来款进行抵销结算,其中已将本案2000万元列在其中。原告认为,该确认表上无原告印章和有关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确认表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对账,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8月25日的对账情况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2、2008年1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1600万元借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原告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3、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向被告下属单位南京海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申请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往来款。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与案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4、2008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贾东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及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出具的结算凭证,被告认为根据该协议征地费用和拆迁安置费用应由原告垫付,而原告仅垫付3600万元,以此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相关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无关联性;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已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处理。5、《“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前期拆迁费用审核联系单》,被告认为原告在2008年3月24日尚欠被告11247.14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西善桥街道与丰盛集团资金往来表》、《与丰盛集团关联公司往来分类表》、《天保桥拆迁款应计利息表》等三份表格,被告认为该三份表格系原被告于2014年对账时制作,本案2000万元系其中一笔,故不应单独计算。原告认为该三份表格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7、《南京海岛开发公司支付南京建工集团工程款明细》,被告以此证明双方的关联公司已就往来款进行过核对。原告认为该证据所涉主体并非原告,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庭审中,针对被告南京西善桥办事处提出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南京丰盛公司认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并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原告认为该证据表明被告于2013年1月向原告发函协商还款事宜,且原告于2014年1月再次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款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13年未向原告发函,该函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南京西善桥办事处向原告南京丰盛公司发出的《函》,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函,承认尚欠原告本金3766万元,其中包含本案的2000万元本金,并作出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至2016年10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明双方对历年往来款进行结算,原告不应就本案2000万元单独起诉。3、《律师函》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本案所涉款项,要求被告接函后七日内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至2016年12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于2014年12月17日签收,但认为该证据是对双方3600万元往来款的沟通,并非针对本案2000万元借款的追讨。4、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原告以此证明于2016年11月向法院起诉,行使诉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2014年3月双方就往来款结算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就《借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借款的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上浮20%”表述,原告认为应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认为应是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就原告关于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的主张,原告认为是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认为双方无口头约定。就原被告双方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43号另案处理的合同纠纷,原告向法庭陈述争议的内容不包含本案的2000万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京西善桥办事处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南京丰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书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资金,该资金于2010年3月24日到达被告账户,故该借款协议于2010年3月24日生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银行回单、被告的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款项系往来款、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债务抵销,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0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对原告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辩称,因与借款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告作为债权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发出涉及本案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催收到期债权的通知书,被告签收系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西善桥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00元,由原告南京丰盛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00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西善桥办事处负担19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晖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赖江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