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丰收粮食种植转业合作社与高太官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丰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高太官,姜正泰,李正斌,崔太福,姜永,崔元杰,姜明福,姜明旭,崔哲柱,李千述,姜明国,高云山,金正浩,朴太仙,尹龙洙,崔海昌,柳国林,尹德熙,李德锡,金陆洙,朴玉顺,李明玉,吴肆峰,金粉,高太东,崔承国,白圣铉,金炳顺,丁南镇,崔江福,林吉浩,金明旭,郑永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丰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李哲臣,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太官,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正泰,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斌,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太福,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永男,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元杰,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福,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旭,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哲柱,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千述,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国,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山,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正浩,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太仙,女,1946年9月2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龙洙,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昌,男,1949年6月2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国林,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德熙,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锡,男,1946年12月1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陆洙,男,1934年12月11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玉顺,女,1946年5月1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玉,女,1949年3月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肆峰,男,1940年8月17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粉女,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太东,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承国,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圣铉,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炳顺,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南镇,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江福,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吉浩,男,1938年7月1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旭,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熙,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列33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红霞,梅河口市山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梅河口市丰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收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高太官、姜正泰、李正斌、崔太福、姜永男、崔元杰、姜明福、姜明旭、崔哲柱、李千述、姜明国、高云山、金正浩、朴太仙、尹龙洙、崔海昌、柳国林、尹德熙、李德锡、金陆洙、朴玉顺、李明玉、吴肆峰、金粉女、高太东、崔承国、白圣铉、金炳顺、丁南镇、崔江福、林吉浩、金明旭、郑永熙等33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收合作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丰收合作社与高太官等33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高太官等33人分别主张土地承包费予以支持错误。因为丰收合作社只是与高太官一人签订的合同,其他人都不认识。一审认定丰收合作社欠2012年土地承包费120778元错误,因为承包费已经都给付完毕,并且2014年的承包费都已实际支付完毕。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215350元,而原审原告起诉总金额是234950元,故一审判决没有依据。高太官等33人辩称,分别给付33人土地承包费是正确的,因为高太官是代表33户村民与丰收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丰收合作社欠承包费应当给付。一审只保护了土地承包费,没有保护机动地承包费19600元,被上诉人保留该诉权,建议二审支持该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太官等3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丰收合作社给付2012年度土地租赁费134950元(具体明细如下:高太官7394元、姜正泰4313元、金正浩3697元、朴太仙4313元、李正斌6162元、崔太福3081元、姜永男616元、崔元杰4930元、姜明福1849元、姜明旭2465元、崔哲柱1849元、李千述2465元、姜明国3081元、高云山4313元、尹龙洙3081元、崔海昌4313元、柳国林1232元、尹德熙2465元、李德锡3081元、金陆洙1849元、朴玉顺6778元、李明玉4313元、吴肆峰2470元、金粉女2465元、高太东3697元、崔承国3081元、白圣铉4930元、金炳顺1232元、丁南镇3697元、崔江福6162元、林吉浩6778元、金明旭4313元、郑永熙431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8日,高太官等梅河口市山城镇永胜村7、8组村民以高太官为代表人与丰收合作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丰收合作社每年应于1月20日前支付当年土地承包费215350元。2012年,丰收合作社仅给付10万元,剩余承包费经多次催要,丰收合作社一直未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收合作社已给付2012年度土地承包费金额为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丰收合作社与高太官等33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系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有权共同管理、使用、收益所承包的土地,故本案33名原告分别主张土地承包费,该院予以支持。但33名原告主张2012年度与2013年度机动地款19600元,因机动地属村集体所有,33名原告并非该村集体全部成员,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丰收合作社主张2014年33名原告诉其解除合同一案,法院没有审理是否拖欠承包费并非事实,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丰收合作社未按约定交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遂判决解除合同,故该院对丰收合作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梅河口市丰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2年度土地租赁费120778元(具体明细如下:高太官7394元、姜正泰4313元、李正斌6162元、崔太福3081元、姜永男616元、崔元杰4930元、姜明福1849元、姜明旭2465元、崔哲柱1849元、李千述2465元、姜明国3081元、高云山4313元、金正浩3697元、朴太仙4313元、尹龙洙3081元、崔海昌4313元、柳国林1232元、尹德熙2465元、李德锡3081元、金陆洙1849元、朴玉顺6778元、李明玉4313元、吴肆峰2470元、金粉女2465元、高太东3697元、崔承国3081元、白圣铉4930元、金炳顺1232元、丁南镇3697元、崔江福6162元、林吉浩6778元、金明旭4313元、郑永熙43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丰收合作社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卡卡转账交易凭条一份。高太官等33人认为证据看不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交易凭条体现是2013年1月30日转账2360元,丰收合作社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该2360元与2012年承包费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12年1月28日高太官代表甲方梅河口市山城镇永胜村七、八组村民(约41户)与乙方丰收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约定丰收合作社承包梅河口市山城镇永胜村七、八组约590亩土地。合同期限,承包意向为15年,每5年一个承包期。约定承包价款215350元。于每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本年度承包金。乙方将当年的承包费在约定的期限内打入甲方代表高太官农业银行账户,由甲方代表负责向村民发放。2015年高太官等33人起诉丰收合作社解除2012年1月28日《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出作(2015)梅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以丰收合作社未按约定及时给付承包费由为,判决该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本院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年通中民三终212号判决,维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高太官与丰收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代表的是梅河口市山城镇永胜村七、八组村民,虽然合同约定丰收合作社将承包费打入高太官的农业银行账户,由高太官负责发放,该约定仅是丰收合作社交纳承包费的方式。高太官等33人作为该合同流转土地的村民,如丰收合作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享有诉权。丰收合作社主张不欠2012年承包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丰收合作社应按约定给付尚欠的2012年承包费。2012年签订合同时,梅河口市山城镇永胜村七、八组村民约有41户,一审时,高太官等33人提供梅河口市山城镇永胜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原41户因3户合并,5户联系不上。从高太官等33人提供的拖欠2012年承包费的明细表来看,主张的38户总费用为134950元,其中包括19600元机动地承包费,一审认为该33人无权张机动地承包费19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丰收合作社欠这38户村民的2012年承包费为115350元分别是:高太官6321元、姜正泰3678元、李正斌5267元、崔太福2634元、姜永男527元、崔元杰4214元、姜明福1580元、姜明旭2107元、崔哲柱1580元、李千述2107元、姜明国2634元、高云山3687元、金正浩3160元、朴太仙3687元、尹龙洙2634元、崔海昌3687元、柳国林1053元、尹德熙2107元、李德锡2634元、金陆洙1580元、朴玉顺5794元、李明玉3687元、吴肆峰2107元、金粉女2107元、高太东3160元、崔承国2634元、白圣铉4214元、金炳顺1053元、丁南镇3160元、崔江福5267元、林吉浩5794元、金明旭3687元、郑永熙3687元、金海哲3687元、吴明福4211元、黄元527元、金香丹1053元、金海龙2634元。对于已起诉的高太官等33人承包费103238元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然认为机动地承包不应保护,但在确定2012年所欠承包费时没有扣除机动地承包费,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梅河口市丰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高太官等33人2012年度土地租赁费103238元(具体明细如下:高太官6321元、姜正泰3678元、李正斌5267元、崔太福2634元、姜永男527元、崔元杰4214元、姜明福1580元、姜明旭2107元、崔哲柱1580元、李千述2107元、姜明国2634元、高云山3687元、金正浩3160元、朴太仙3687元、尹龙洙2634元、崔海昌3687元、柳国林1053元、尹德熙2107元、李德锡2634元、金陆洙1580元、朴玉顺5794元、李明玉3687元、吴肆峰2107元、金粉女2107元、高太东3160元、崔承国2634元、白圣铉4214元、金炳顺1053元、丁南镇3160元、崔江福5267元、林吉浩5794元、金明旭3687元、郑永熙3687元);三、驳回高太官等33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共计5715元,由上诉人梅河口市丰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4372元,被上诉人高太官等33人负担13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盖晓晨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