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边世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世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世中,男,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汉族。2006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元;2011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5月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世中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世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边世中伙同朱颖(另案处理)在嘉峪关市××区号地下室内,盗得价值1280元的汉武御小礼泉白酒两箱。破案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国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存放在地下室内的两箱汉武御小礼泉白酒被盗。2、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2月3日,其发现地下室上来两个陌生人,感觉形迹可疑,遂将其中一名叫边世中的男子抓获并报警的经过。3、现场勘查���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边世中对盗窃及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6、提取笔录、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7、被告人边世中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伙同朱颖在嘉峪关市××区号地下室内盗窃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边世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世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边世中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边世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边世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世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 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