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罗某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光,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昭明、陆锋,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光及其辩护人曾昭明、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0时许,罗冠球(另案处理)驾驶小车途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环城路港宏驾校路段时,碰撞师某阳推着的三轮车,造成被害人师某手臂擦伤。事故发生后,清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龙塘中队民警陈某1带领辅警阮某1、刘某1前往处警。执法过程中,罗冠球不配合检查,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罗某光等多名人员前来阻扰执法,被告人罗某光拉扯民警陈某1的执法记录仪,并伙同多名人员对民警陈某1、辅警阮某1、刘某1进行殴打,致使罗冠球趁乱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阮某1颈部、胸部、右臀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被害人刘某1右小指皮肤挫裂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向某贤、袁某1、袁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阮某1、刘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城公(司)鉴(法活)字[2016]1103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光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我犯妨害公务罪无意见,我认罪,但我没有暴力殴打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光虽有参与阻碍执法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暴力殴打警察,其自愿认罪是认为其有拉扯抢民警的执法记录仪的阻碍执法的行为,但没有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光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暴力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暴力殴打警察的行为,没有达到负刑事责任程度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有证人向某贤、袁某1、袁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阮某1、刘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光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执法现场录像、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参与殴打人民警察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够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罗某光的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卢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