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叶贻贵与段钦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贻贵,段钦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220号原告叶贻贵,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景利,男,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钦浩,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法定代表人何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冰,男,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贻贵诉被告段钦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贻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利,被告段钦浩、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贻贵诉称,2017年1月23日20时47分许,被告段钦浩驾驶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支公司投保的豫S×××××车在312国道黎集镇李畈村路段因对向来车大灯影响其视线将原告撞倒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147.74元。被告段钦浩辩称,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另外我垫付有1万元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部分数额过高,因未做鉴定,只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20时47分许,段钦浩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李畈村路段时,因对向来车大灯影响其视线,致使其撞到在路边步行的叶贻贵,事故造成豫S×××××受损、叶贻贵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68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与段钦浩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叶贻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叶贻贵先被送往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检查费治疗费1514.2元,次日转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6日,诊断为骨盆骨折等,花去住院医疗费49147.54元。出院证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原告因此要求出院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180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认为,原告目前未做三期鉴定,对上述原告要求的出院后各种期限认为时间过长,只愿赔偿住院期间的各种损失。庭审中经本院做工作,原告同意先行处理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其余待鉴定后另行要求。被告段钦浩同意其垫付的1万元费用待原告鉴定后,在另行诉讼中才要求返还。另查明,叶贻贵在庭审中提供工资表等证明其在安徽华润植物油油脂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工资3600元,以此为标准要求误工费。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劳务合同等,要求按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段钦浩垫付了一万元费用,人寿财险信阳中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被告段钦浩拥有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证号为413026198910022118准驾车型C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在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叶贻贵与被告段钦浩于2017年1月23日20时47分在312国道固始县黎集镇李畈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段钦浩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段钦浩均为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然后再按责任比例从商业险中赔付。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的损失数额有争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故发生地的统计标准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诉请,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①医疗费,1514.2元+49147.54=50661.74元(凭票);②营养费,72天(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144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住院天数)×100元/天(出差标准)=7200元;④护理费,72天×33875元/年÷365天/年=6682.19元(适用河南省服务业标准);⑤交通费酌定1000元;⑥误工费,72天×34941元/年÷365天/年=6892.47元(因其虽然提供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确定其误工标准)。上述①②③项合计59301.74元,④⑤⑥项合计14574.66元,分别从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14574.66元,剩49301.74元,因段钦浩负全责,豫S×××××的三者险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可全由人寿财险安阳中支公司赔付。段钦浩垫付的1万元,其同意待叶贻贵的鉴定结论出来才一并处理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人寿财险安阳中支公司垫付的一万元可从中抵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支公司赔付原告叶贻贵交通事故理赔款73876.4元(此款包含先行垫付的1万元在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段钦浩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叁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444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红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