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岳球与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岳球,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02行初24号原告刘岳球,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3号。法定代表人刘中良,该局局长。原告刘岳球诉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以其在熊朝、谢肇金等处打工时,熊朝、谢肇金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区人社局投诉。区人社局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区人社局及赵先辉违法,确认熊朝违法并赔偿原告工资11610元,确认谢肇金及其母亲违法并赔偿原告工资325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岳球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伟林审 判 员 王学军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晓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