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邹文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文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文英,曾用名朱琴,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顺昌县,住顺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文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闽07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文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邹文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邹文英表示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文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文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文英撤回上诉。顺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仁清审 判 员 刘少峰代理审判员 陈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彩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