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秀芹、刘传忠与王修振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修振,刘秀芹,刘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27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修振,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异议人:刘秀芹(王修振之妻),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传忠,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在本院执行刘传忠与王修振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修振、刘秀芹对冻结刘秀芹在银行的账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修振、刘秀芹称,一、法院不能依靠缺少页数的残缺执行卷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卷宗中缺少第9页,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从执行至今已接近18个年头,卷宗没有显示恢复执行的理由,也没有王修振两次被依法拘留的文书,更没有王修振已经交纳部分赔偿金和没收大豆、辣椒说明材料。二、异议人王修振在2002年以前已经全部履行了(1999)台民初字第484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于2002年前对王修振两次执行了司法拘留措施,并在每次解除拘留措施时向法院交纳了一定数额的赔偿款,最后一次没收异议人大豆12袋半(约1000多市斤)及40市斤的干辣椒,当时工作人员告诉异议人,从此以后王修振的债务已经还清,案件就结案了。综上所述,异议人已经履行判决义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冻结异议人刘秀芹的银行账户,故申请依法解除异议人刘秀芹的银行账户。本院查明,1999年8月25日本院作出(1999)台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修振支付原告刘传忠赔偿款30535.9元。判决生效后,王修振未履行判决义务,刘传忠申请执行,本院于1999年11月8日立案执行,1999年11月12日送达执行通知书。但王修振仍未履行,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王修振没有交纳赔偿款,2017年3月18日本院冻结王修振之妻刘秀芹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王修振、刘秀芹认为不能依靠残缺的执行卷宗强制执行,执行时间长达近18年。卷宗整理和执行长短不是拒不履行的事由。关于异议人称已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申请执行人刘传忠没有收到赔偿款,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王修振只要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修振、刘秀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建峰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何忠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家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