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瑞刚、常丰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瑞刚,常丰勤,李勤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149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刚,男,1979年2月13日生,住新泰市。被告:常丰勤,女,1979年9月1日生,住新泰市。被告:李勤芳,女,1964年8月14日生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瑞刚、常丰勤、李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刚、常丰勤、李勤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瑞刚、常丰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勤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1500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瑞刚于原告处办理借款30000元,期限均至2015年10月12日,由李勤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瑞刚与被告常丰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瑞刚、常丰勤、李勤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泰农商银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信用联社西张庄信用分社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实如下事实:信用联社西张庄信用分社是信用联社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于2016年5月10日鲁银监准[2016]153号批复“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新泰农商银行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014)年第201409120154号个人借款合同。证实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与被告李瑞���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义务;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合同。证实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与被告李勤芳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李勤芳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30000元整;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借款借据、放款结算单。证实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瑞刚向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11.5‰。同日,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李瑞刚在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的账户内发放全额贷款30000元整,被告李瑞刚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瑞刚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李瑞刚尚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应收未收利息16779.88元。被告李瑞刚、常丰勤、李勤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丰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如下事实: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李瑞刚与常丰勤系夫妻关系。家属承诺书。证实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常丰勤向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同意李瑞刚向西张庄分社申请办理贷款30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证实如下事实:原告新泰农商银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支出诉讼代理费1500元。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新泰农商银行具备起诉资格、被告李瑞刚与信用联社具有借款合意、信用联社交付借款本金、被告李勤芳的保证承诺、被告常丰勤知悉李瑞刚借款事项、新泰农商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等情况,并有本案被告的签名确认,其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依法批复同意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银行承担,因此新泰农商银行有权向被告李瑞刚、常丰勤、李勤芳主张权利。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瑞刚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表现形式完备,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被告李勤芳提供担保,被告李瑞刚向信用联社贷款30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瑞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负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常丰勤与李瑞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新泰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勤芳主张权利,被告李勤芳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李瑞刚所负债务向新泰农商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瑞刚、李勤芳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做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费用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新泰农商银行请求被告李瑞刚、常丰勤、李勤芳支付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刚、常丰勤、李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刚、常丰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25日的应收未收利息为16779.8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按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及计算方式���算);被告李瑞刚、常丰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农商银行诉讼代理费1500元;被告李勤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向原告新泰农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李瑞刚、常丰勤、李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丽 来自